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秉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秉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董秉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114年12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二、茲查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而於115年3月9日起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此有上開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本案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之原因自被告為另案執行時起即已消滅,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