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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Y ZI JING

ONG FOO CHAI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Y ZI JING、ONG FOO CHAI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TAY ZI JING(中譯:鄭子敬,下稱鄭子敬)、ONG FOO

CHAI(中譯:王芙財,下稱王芙財)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鄭子敬、王芙財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鄭子敬、王芙財均為馬來西亞國籍,具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動機與能力,顯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鄭子敬、王芙財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鄭子敬、王芙財所犯上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2人為馬來西亞國籍,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本案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均應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