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Y ZI JING
ONG FOO CHAI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Y ZI J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ONG FOO CHAI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TAY ZI JING扣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TAY ZI JING未扣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ON
G FOO CHAI未扣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伍仟元、馬幣陸佰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Y ZI JING(下稱鄭子敬,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來臺)與
ONG FOO CHAI(下稱王芙財,於114年11月13日來臺)均為馬來西亞籍,於114年11月份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鄭子敬以通訊軟體NICEGRAM暱稱「賈斯汀1」、王芙財以「小黑2」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監控手角色,並聽從暱稱「杰胜」、「克里斯3」、「奶茶10.3」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鄭子敬、王芙財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奶茶10.3」指示王芙財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東賓旅館附近巷子路邊某處,拾得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戶名洪智雄,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金融卡共6張,再將系爭提款卡交給鄭子敬。詐欺集團成員「王慧慧」復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出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訊息,致張宜真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月22日零時13分、14分許,以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77元至系爭帳戶。鄭子敬復依「杰胜」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下稱上址)ATM提款機,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王芙財則在旁監控,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嗣經熱點埋伏之警方於同日零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鄭子敬,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再於附近當場逮捕監控手王芙財,並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
二、案經張宜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真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鄭子敬、王芙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2人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鄭子敬、王芙財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敬於警詢(偵卷第8-14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89-9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1-91頁)、被告王芙財於警詢(偵卷第17-22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8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1-91頁)均坦承不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偵查報告(偵卷第7頁及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4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子敬部分)(偵卷第15-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芙財部分)(偵卷第23-25頁)、告訴人張宜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萬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頁及反面、132、136頁及反面、140-141頁)、扣案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28頁)、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2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0-36頁)、扣案Redmi手機內Nicegram通訊軟體「購物團隊6.0」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7-67頁)、扣案渣打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凱基銀行、新竹市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複印本(偵卷第68-70頁)、扣案Redmi手機之行動通訊裝置提供資訊同意書(偵卷第71頁)、扣案iPhone13ProMax手機之行動通訊裝置提供資訊同意書(偵卷第76頁)、扣案realme手機之行動通訊裝置提供資訊同意書(偵卷第77頁)、洪智雄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126-127頁反面)、告訴人張宜真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128-129頁反面)、告訴人張宜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37-139頁)在卷可佐;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134頁)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鄭子敬、王芙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鄭子敬、王芙財,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㈡核鄭子敬、王芙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鄭子敬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王芙財擔任「監控手」,並約定將提領所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鄭子敬、王芙財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鄭子敬、王芙財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鄭子敬、王芙財與暱稱「杰胜」、「克里斯3」、「奶茶10.3」、「王慧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鄭子敬、王芙財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鄭子敬、王芙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鄭子敬、王芙財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88-
90頁,本院卷第71-91頁),且本案無詐欺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
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並將贓款提領,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實際損害金額、前科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接受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
已取得任何報酬,且據鄭子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約定取款金額抽取0.8%,但抽成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9頁),王芙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89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鄭子敬於警詢時供稱:扣案10萬元是從詐欺集團的提款卡領出來的等語(偵卷第11頁),故就扣案之洗錢財物1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㈢參加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已就犯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於其第2項規定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以該財產如未能證明其取得係源於合法之來源者,即應對該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此乃為貫徹防制組織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及意旨,並提升本條例制定該沒收部分所預期達成之效能,就此部分之立法型態,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轉換立法制度。故祇要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或其他第三人,在無法證明財產之取得為其合法來源,即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子敬於警詢時供稱:扣案4,000元是入境時從馬來西亞帶來的,700元是詐欺集團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臺灣後上頭給我5,000元坐車住旅館等語(本院卷第89頁);王芙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取款之金額後抽取一天馬幣300元,我有拿到2次報酬共馬幣600元,是上頭轉到我於馬來西亞所開立的帳戶中這是每天所給的薪水,與本案所取得金額無關,我到臺灣之後上頭給我新臺幣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知鄭子敬、王芙財本案所為犯行雖無犯罪所得,其等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鄭子敬共取得5,000元(其中4,700元扣案,300元未扣案),王芙財共取得5,000元及馬幣600元(均未扣案),均屬其等參加組織「後」取得之不法財產或來源不明財產,即應對屬於被告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鄭子敬無法證明該5,000元之取得為合法來源,王芙財無法證明該5,000元及馬幣600元之取得為合法來源,而此等金額復係於被告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應認來源並非合法,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無追徵價額之規定,然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王芙財為本案犯行時所行使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鄭子敬為本案犯行時所行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所示之物,為供其等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8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我國境內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集團詐欺案件為我國目前亟欲防堵的犯罪類型,上述被告2人跨海來臺,卻不思遵守我國法律,從事提款車手、監控手工作,使詐騙集團規模擴張,且同時提高檢警查緝難度,危害治安甚劇。準此,本院認為上述被告2人均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其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表一:
編號 王芙財扣案物品 1 手機1支:Redmi 2 國泰世華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 3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 4 土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戶名不詳) 5 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 6 台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戶名不詳)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1月22日零時16分19秒許 2萬元 2 同日零時16分46秒許 同上 3 同日零時17分12秒許 同上 4 同日零時17分40秒許 同上 5 同日零時18分08秒許 同上 總計 10萬元附表三:
編號 鄭子敬扣案物品 1 手機1支:Realme 2 手機1支:APPLE 13 PRO MAX 3 新臺幣10萬4,700元 4 系爭提款卡 5 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戶名不詳) 6 ATM交易明細表9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