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春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春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春美於民國114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向陳美惠佯稱可至「Lcion」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與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鍾春美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經陳美惠察覺有異後報案處理,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續以上揭詐欺方法向陳美惠施詐,並相約於114年12月15日15時37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環河路與田新11街口處,再次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鍾春美即與「劉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春美依「劉凱」指示於上揭指定時地與陳美惠會面,鍾春美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陳美惠,並向陳美惠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陳美惠,惟鍾春美旋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OPPO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鍾春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6至157頁,114聲羈424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61頁、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10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5至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劉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
人係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之證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助長詐騙歪風熾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併予審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雖有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務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配偶(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OPPO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