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春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春美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巷00○0號。
理 由
一、被告鍾春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涉犯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5年1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4日宣判,被告對此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此部分係囿於被告自身經濟能力有限,尚難認其全無悔悟之意,復由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26日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亦難認其犯罪動機及情節所呈現出之主觀惡性已達極為嚴重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非長,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逾數月,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可藉由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並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其素行等情,依職權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如
主文所示之地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