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偉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為警循線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前逮捕王志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林昆男及王志偉自行提出之金項鍊1條及金墜子1個」,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5頁、第34頁、第35頁、第45頁)、被告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至於被告未對於被害人施加不法腕力,亦未與被害人發互相拉扯,仍無礙於搶奪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本案銀樓店員鄭庭軒將金項錬放置於檯面上供其選購試戴,趁鄭庭軒幫其他客人包裝商品而不及防備時,迅速將1條金項鍊(含金墜子1個)掠取並逃離銀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鄭庭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趁上開金項鍊尚在鄭庭軒實力支配下而迅速奪取逃跑,以排除鄭庭軒之實力支配,所為係乘人不備、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與搶奪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解需錢孔急之私,而奪他人財物供清償債務所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實害(搶奪之財物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頁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協助家中自營早餐店及從事外送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金項鍊1條及金墜子1個,雖均為被告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但已全數實際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36號被 告 王志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因積欠債務,急需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20時27分許,騎乘其母親黃瑞枝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金順鴻銀樓佯裝挑選金項鍊(5.067兩,價值新臺幣(下同)84萬1387元)、金墜子(2.329兩,價值39萬2436元),俟金順鴻銀樓人員鄭庭軒交付金項鍊、金墜子察看時,王志偉佯以試戴、照鏡子,乘鄭庭軒為其他客人包裝商品、不備之際,快速離去金順鴻銀樓,以此方式搶奪鄭庭軒管領之上開金項鍊、金墜子。王志偉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撥打電話予其債權人彭信源,稱可以之前買的金項鍊及金墜子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相約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邊,彭信源親見上開金項鍊及金墜子後,復聯絡其債權人林昆男到場將系爭金項鍊及金墜子變賣,擬扣除王志偉之債務後,餘額找與王志偉,彭信源再以其獲清償之金錢,清償對林昆男之債務。嗣林昆男於同日22時許,持系爭金項鍊金墜子前往金順鴻銀樓變賣時,經鄭庭軒發現係稍早遭王志偉搶奪之金項鍊、金墜子,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庭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志偉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庭軒之指訴 指訴被告搶奪之事實 3 證人彭信源之證述 證述扣案金項鍊金墜子係被告交付抵償債務,其請林昆男變賣扣案金項鍊金墜子,順便清償其債務等語 4 證人林昆男之證述 證述扣案金項鍊金墜子係被告交付彭信源抵償債務,彭信源要其去看扣案金項鍊金墜子是不是真的,並要以獲償的錢清償對其的債務,其去金順鴻銀樓變賣扣案金項鍊金墜子時,鄭庭軒詢問其扣案金項鍊金墜子來源是否王志偉等情。 5 證人黃瑞枝之證述 證述車號000-0000號機車都是其子王志偉在使用、銀樓監視錄影畫面身穿藍色外套之人是其子王志偉、知道王志偉在外有欠錢等語。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金項鍊金墜子照片、銀樓監視錄影記錄暨截圖、王志偉與彭信源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