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玉秋選任辯護人 鍾宛蓁律師
陳儷昕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温玉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温玉秋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某時許起,在新竹市某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彥偉」、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啟佳」、「建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不等之報酬。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員警先於114年11月中旬前某日接獲民眾報案,得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威士忌投資買賣之不實資訊向民眾詐取款項,遂喬裝為有意投資之人,將LINE暱稱「luck」之人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uck」即向喬裝員警佯稱:投資威士忌買賣可獲利8倍云云,並與喬裝員警相約於114年12月17日15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面交投資款項78萬元。嗣温玉秋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前揭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以「SUNTORY WHISKY」名義所偽造之威士忌買賣合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後,温玉秋依「啟佳」、「建宇」之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合約及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喬裝員警表示收取投資款項78萬元,並交付上開合約及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其已代「SUNTORY WHISKY」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以「SUNT
ORY WHISKY」為名之公司行號。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温玉秋,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温玉秋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玉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徐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喬裝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合約及收據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被告温玉秋自114年12月2日某時許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啟佳」、「建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4年12
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規定將減刑要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惟觀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認此次修正已表明此減刑規定於未遂犯無適用之餘地,本案屬未遂,且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致其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及
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欲向他人收取款項並欲轉交上游,幸本案係警方即時介入查獲,詐欺行為未生實害而止於未遂,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114年12月11日甫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警方逮捕,此有卷附移送書及收受機關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竟於經釋放後短短數日內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再參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及其所述遭感情詐騙而被詐欺集團利用為本案犯行之涉案情節,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百貨公司櫃姐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冒用「SUNTORY WHISKY」名義所
偽造之威士忌買賣合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係被告本案持以向他人取款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合約及收款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⒊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自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威士忌買賣合約1份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THE YAMAZAKI山崎」2枚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THE YAMAZAKI山崎」1枚 3 被告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品牌型號:VIVO Y29S,IMEI1:0000000000000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