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秀淋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
許秀淋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玖日拾伍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㈠被告許秀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原有正職工作與收入無法支應日常開銷,始上網找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除本案外,另有至少2次依指示面交取款之行為;又被告於113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等罪,甫經法院另案判決處刑確定,為本案犯行前1週更因收取包裹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遭警方查獲,詎其仍續為本案取款犯行,顯見被告因自身經濟需求而屢次依他人指示為不法行為,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
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涉犯前揭另案詐欺、洗錢案件,且有多次依指示領取現金、包裹等行為,並酌以被告因自身經濟需求而屢次依他人指示為相似不法行為,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原有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考量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5日宣判(尚未確定)等情,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倘被告覓保無著,因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復無法透過具保之手段對其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