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淇樹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淇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字「股」應刪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12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8日環業字第1140008849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至35頁、第49至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就本案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淇樹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裝載來源不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被害人立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棄置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4至35頁),則被告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上非法棄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棄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狀況,據其函覆:本局114年8月7日至旨揭地點勘查,目視現場廢棄物有往邊坡下方滑移情形,廢棄物皆未清除等節,有該局114年8月8日環業字第1140008849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足稽,而被告為求取輕判,竟於庭後提出本案土地現場之小範圍近照4張(見本院卷第45頁),誆稱本案廢棄物已於114年7月25日全數清除完畢,難認其確有悔悟,故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另參酌本案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範圍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人力派遣工、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同住之高齡父母、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9號被 告 曾淇樹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淇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接洽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為該不詳之人清除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含廢木板、廢棧板、廢保麗龍等,下稱上開廢棄物)1批,曾淇樹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載上開廢棄物,並於於同日22時50分許至23時20分許間,將上開廢棄物運送至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立益育樂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警員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3年10月20日在上開土地執行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淇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以2,500元之代價受託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2 證人即益育樂股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蔡成再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本案土地為益育樂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2.本案土地遭不明人士棄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3.上開廢棄物含有廢棧板、廢保麗龍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1.被告有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事實。 2.上開廢棄物含有廢木板、廢棧板、廢保麗龍、廢塑膠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有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事實。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益育樂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因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獲取之2,5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