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凱翔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廖育珣律師上列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1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20號卷《下稱本院114訴1720卷》第20至22頁、第52頁、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一次沒有成功,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114訴1720卷第21頁),是被告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前已有詐欺相關前案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就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4訴1720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素行、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即為警查獲之造成損害程度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4訴1720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漏未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係未遂犯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1720卷第2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現金5,500元,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獲取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4訴1720卷第21頁),是此部分係被告參加犯罪組織所獲得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就本案收取包裹之部分,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訴1720卷第21頁),已如前述,閱覽全卷亦未見有何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之證據,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4562卷第31頁)。 ㈡ 現金5,500元 ①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4號(見本院114訴1720卷第75頁)。 ②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14訴1720卷第79頁)。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4562卷第31頁)。 ㈢ 空軍一號寄件收據肆張 ①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5號(見本院114訴1720卷第81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14562卷第31頁)。 ㈣ 統一超商取件單據參張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62號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人頭提款卡及存摺之取簿手,以利詐騙集團遂行持卡盜領之犯行。
A01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付對價方式使人提供而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某時,於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頁面「預付卡換現金」,張貼欲高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貼文,藉此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嗣喬裝員警於臉書社團頁面閱覽前開貼文後,與貼文上所留之聯繫資訊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誠義」聯繫佯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江誠義」聯繫約定以5萬5,000元出售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1張,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喬裝員警先於114年9月12日22時許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假日花市,「江誠義」即轉知「蝶變」,由「蝶變」指示A01於114年9月12日22時許,前往上址拿取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嗣A01抵達上址拿取上開提款卡時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後而未遂,並扣得A01所有手機1支(品牌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執行逮捕照片、扣案物照片、喬裝員警與「江誠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蝶變」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03跑腿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作案用手機1支(品牌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品牌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