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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惟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徐一修律師王紫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4號、114年度偵字第20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012號、115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力惟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被告陳力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復於115年3月31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辯護人尚請求傳喚證人到案作證,現尚未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命其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5年5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