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惟選任辯護人 徐一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4號、114年度偵字第20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012號、115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力惟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力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復於115年3月31、115年5月3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命其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被告應自115年7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案前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31日宣判,被告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本案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