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芮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4號、114年度偵字第204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12號、115年度偵字第2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楊芮橙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力惟(陳力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擺渡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擺渡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詎楊芮橙為獲取不法利益,與陳力惟、「擺渡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力惟使用LINE暱稱「JaYcE」,自114年6月21日某時許起聯繫A1之父親A2、母親A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對其等2人誆稱:其子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人在泰國遭監禁,若能代為清償A1所積欠之債務與支付回國贖金,即能安排A1立刻返國云云,致A2、A3陷於錯誤,遂依「JaYcE」指示,於114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湖內阿豪計程車隊,與依「擺渡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楊芮橙碰面,由A3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交予楊芮橙收受,楊芮橙從中抽取5萬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即依「擺渡人」指示轉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嗣因A2、A3未獲「JaYcE」回應,且A1仍未如期返臺,A2、A3始悉受騙。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芮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3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另證人A1、告訴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楊芮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為105萬元現金,已達100萬元而尚未達500萬元,雖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該當修正後同條前段之規定,因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餘地。
2.至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於114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臺灣灰產交友群,因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語,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力惟、「擺渡人」,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2.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12號、115年度偵字第23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本案被告依「擺渡人」指示,駕車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A3收取詐欺贓款105萬元,使告訴人A2、A3受有數額非微之財產損失,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本案分工情形與所獲報酬,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本案所獲報酬數額、本案罪質,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擺渡人」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本案所獲之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5萬元報酬一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A3收取之詐欺贓款10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扣除被告從中抽取之報酬5萬元,其餘款項已據被告轉交予其他成員收取,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是該等洗錢財物已轉遞予上手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得實際報酬有限,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