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名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16號、114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7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3住處,以其Threads網站帳號m_peng帳戶標記A01帳號sinan1020,違法張貼A01之個人相片,並張貼內容「為啥封鎖我啊,睡別人老婆不用出來面對嗎?這麼會約,怎麼躲起來了」無關公共利益之不名譽事實;並在Instagram網站帳號m_peng帳戶標記A01帳號sinan1020,公然張貼內容為「明知對方有家庭,還一直約喝酒,不是明擺著就是故意的嗎?沒有道德底線,不懂的尊重人的狗東西,不值得被尊重」之文字,足以毀損A01之名譽。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7、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114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5-6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第52-5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在Threads、Instagram之貼文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10-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

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似之方式,先後於Threads網站、Instagram網站發佈本案訊息,貶損告訴人名譽,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

,竟未思理性溝通,反採取非理智之作法,為前揭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脫序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使告訴人陷於不堪其擾之情境中,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認為告訴人A01於112年底與被告之配偶(已於113年12月2日離婚)偷情,為強迫A01賠償而與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另由警方偵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0日22時40分許(距離新竹市○○路00號Flying bull酒吧之車程約5分鐘),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林九快炒店門口旁路邊,利用人數之優勢,由1名年輕男子將A01推上A07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2名年輕男子坐在A01兩側,限制A01之行動自由,由A07駕車於同日22時47分押至新竹市○○路00號Fly

ing bull酒吧內,繼續利用人數之優勢脅迫A01簽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及金額200萬元之借款契約(借據)各1張,致A01被迫簽下上開本票、借款契約(借據)。A07為求脫罪,以錄影方式拍攝簽寫本票、借款契約(借據)過程,企圖證明係A01自願簽寫。嗣於同日23時14分,A01始被釋放離開Flying bull酒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A07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A02於偵訊中之證述;㈣告訴人與配偶A02之line聯絡訊息翻拍相片;㈤告訴人在Flying bull酒吧簽署本票及借款契約(借據)之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㈥告訴人簽發之2張本票、借款契約(借據)1張之相片3張;㈦告訴人被載至Flyingbull酒吧及被釋放離開之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自林九快炒店一同前往Flying bull酒吧,告訴人並於Flyingbull酒吧內簽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及金額200萬元之借款契約(借據)各1張,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A01,是A01自己自願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01自林九快炒店至Flying bull酒吧內,A01於Flying bull酒吧內簽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及金額200萬元之借款契約(借據)各1張,嗣於同日23時14分,A01始離開Flying bull酒吧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第6-7、29-32頁,本院卷第151-16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A02於檢察官訊問(113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第54、55之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66-177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路00號Flyingbull酒吧113年3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第11-12頁)、A01所簽發本票、借款契約(借據)之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第13-14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Flyingbull酒吧之手機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01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將其自林九快炒店帶往Flying bull酒吧脅迫簽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及金額200萬元之借款契約(借據)各1張等語,本院仍應審酌有無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指述,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即A01之配偶A02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看到A01坐上被告的車離開快炒店,A01離開後5-10分鐘傳訊息給我,我才知道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第54、55之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1當下在被告車上就傳了偵卷第34頁的頁面訊息給我,我有看他的定位,然後我就知道他去了酒吧,過了2、30分鐘我有去酒吧找A01,我進去酒吧後看到一群人,A01坐在中間,我不知道他們那時在談什麼,當下我也沒有詢問,我就進進出出,當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況或我該問誰,我有看到A01在簽文件,當下我不知道那是本票,A01說是被強迫簽的,他說一群人在那裡,他也沒有辦法脫身,只能照著他們說的做,他只好簽了,A01沒有跟我講那群人以何理由強迫他簽,我到酒吧時,A01還沒寫完本案的本票及借據,我看到的時候A01就在寫了,當時A01有看到我,但他沒跟我說什麼,在酒吧時,我跟A01沒有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66-177頁)。是證人A02於林九快炒店並未見聞被告與A01離開之情形,而於Flying bull酒吧時,雖看到A01在簽署文件,然並未見到A01受脅迫之情形,均不能作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A01上開證述遭脅迫之證據。至證人A02提及「A01說是被強迫簽的」,然此僅為轉述A01之說法,與A01上開證述屬同一證據,並非證人所親自見聞,不能作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A01上開證述之證據。又A01雖於前往Flying bull酒吧之途中以傳訊息給A02「我跟他們出去一下」、「等等太久沒回,幫我找狗哥說我被帶走」之方式欲向A02表示係非自願遭他人帶走,然「我跟他們出去一下」係表示自願與他人離開之意,與受脅迫不同,而A01雖於1分鐘後傳訊「幫我找狗哥說我被帶走」,然此亦屬A01之單方陳述,亦不能於無補強證據而僅以此即認為A01確係非自願前往及受脅迫之事實。

三、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手機錄影光碟,被告與A01於Flying bull酒吧內簽署本票、借款契約(借據)前之對話略以:「被告:我先講啦喔,你欠這些,你這些錢喔,有沒有強迫你?告訴人:(聲音無法清楚辨識,但嘴型應該是說沒有)。在場B男:啊你自己做什麼事情你自己講一下,為什麼現在要寫這個 ?被告:用問的啦,你跟我老婆,亂搞嘛 ,對不對?告訴人:(點頭)被告:所以才寫這個嘛?告訴人:(點頭)被告:沒有問題嘛?告訴人:(搖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113頁),可認於簽署本票、借款契約(借據)前,被告已先與A01確認其是否係受強迫而簽署,而上開酒吧乃開放空間,尚有其他人在消費,A01並無明顯表現出受脅迫或不願之情,此亦不能作為補強A01證詞之證據。

四、故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除證人A01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以補強,即難認被告有何該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劉晏如、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姿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