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瀚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6號),聲請判決確定前沒收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景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大麻植株130株,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又該等扣案大麻植株,亦隨氣溫變化風化、腐敗衰變而有喪失之虞,客觀上確有不便保管之情形,顯屬不便保管或易生危險之毒品或扣押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扣案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另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前段、第456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實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原則上應於該案件審理終結,經法院以裁判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確定後始執行之,僅於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或於一般扣押物有易生危險之虞時,方例外於裁判確定前,由法院斟酌扣押物有無上述例外情形裁量是否先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王景瀚於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雖為警查
扣疑似大麻植株共130株,而該等植株,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隨機抽樣檢驗後,其中12株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900號鑑定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4號卷【下稱偵15394號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偵15394號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背面)在卷可稽,然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此一意見同為本案起訴書所敘及,而公訴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未再釋明上開扣案大麻植株現已易其性質,自難認上開扣案之各該大麻植株為第二級毒品,仍應將其視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即將之視為一般扣案物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㈡再公訴人固指出大麻植株,亦隨氣溫變化風化、腐敗衰變而
有喪失之虞,客觀上確有不便保管之情形等語,然本案扣押之各該大麻植株並非毒品,業如前述,本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照片等證據方法,俾利本院判斷上開大麻植株確有腐敗衰變、不便保管之情,且參諸卷附各該大麻植株之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394號卷一第163頁至第227頁)所示,各該大麻植株亦經查獲之警員妥善包裝,是本案尚難認有何喪失毀損、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等情;此外,公訴人同未指出前揭扣押、經妥善包裝之各該大麻植株如何易生危險,本院當難認上開大麻植株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之例外情形存在,自難先予裁定沒收,應俟本案裁判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出聲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鈞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