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恭財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黃敬凱
朱文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恭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敬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朱文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何恭財、黃敬凱、朱文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恭財、黃敬凱、朱文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何恭財、黃敬凱、朱文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何恭財、黃敬凱、朱文杰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相關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被告何恭財、黃敬凱、朱文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且已回復原狀,應有深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何恭財、黃敬凱、朱文杰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回復原狀,態度尚可,並衡酌遭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何恭財、黃敬凱、朱文杰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3號被 告 何恭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敬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文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7鄰鹿寮坑16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財、黃敬凱、朱文杰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3人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何恭財向林炎城承租座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接受不詳之人委託處理廢棄土石方,由何恭財、黃敬凱、朱文杰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摻有廢瀝青、廢混凝土塊、廢帆布、廢玻璃砂、廢塑膠、廢PVC管等廢棄物(詳如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322)之土方前往本案土地棄置。嗣於113年6月19日,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恭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恭財坦承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於113年5月17日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某工地載運土石等情,惟辯稱:伊載運的是鵝卵石及紅土,且伊把本案土地的草挖開後發現裡面都是廢棄物,便無將貨車上土石傾倒出來等語。 2 被告朱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文杰坦承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於113年5月17日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載運土石,惟辯稱:伊傾倒的是紅土及紅土石等語。 3 被告黃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敬凱坦承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於113年5月17日駕駛大貨車載運土石,惟辯稱:伊傾倒的是原石等情。 4 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林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炎城證稱:在113年5月17日之前,何恭財有先來倒卵石,倒了2天,是倒在較靠近伊房屋的位置;113年5月17日當天伊有在本案土地,因為伊要監看傾倒的物品,當天3部車上的物品都有傾倒至本案土地,都是水泥塊、柏油塊,何恭財還有在現場操作怪手等語。 5 證人魏春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魏春龍證稱:當初是何恭財問伊,有沒有土地可以租,伊就介紹林炎城給何恭財,由林炎城出租土地給何恭財等語。 6 證人魏春龍與林炎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37頁-第38頁背面) 證人魏春龍與林炎城於113年6月間之對話,可證明本案查獲之土石方確實係被告何恭財、黃敬凱、朱文杰等3人傾倒之事實。 7 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租賃現勘合約暨照片(第4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報告(第87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3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本案廢棄物照片(拍攝日期:113年6月19日,見第29-30頁背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依土地租賃現勘合約所附113年5月1日本案土地照片,本案土地於113年5月1日現況並無堆置廢棄物情形。 2、因本案土地座落地點屬砂石車禁行 路段,民眾於113年6月19日提出檢 舉,表示前於113年5月17日曾有砂 石車進入上開路段後而循線查獲。 3、依113年5月1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3部卡車載滿物品(有遮蓋黑布)進入本案土地座落路段再駛出後,車上物品均已清空。 4、113年6月19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確認本案土地有廢瀝青、廢混凝土塊、廢帆布、廢玻璃砂、廢塑膠、廢PVC管等廢棄物。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