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政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被 告 林筠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114年度偵字第1993、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A06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A05先前與代號BF000-K11306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3)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6則係A05之友人。緣A03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與A05分手,並搬離同居處所;詎A05心有不甘,竟分別單獨或與A06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A05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一「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03為附表一「行為」欄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A03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A05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與A06共同駕
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A05藉故要求與A03見面,A03為避免A05至其工作場所鬧事,遂同意與A05見面。詎雙方於溝通過程中發生口角,A05竟與A06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5將A03強行推入上開車輛後座,並接續指示A06駕車、搭載其與A03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久禾撞球館」,復接續指示A06在該撞球館櫃檯前看管A03、不讓A03離開,2人即以此等方式剝奪A03之行動自由。嗣警方接獲他人報警後循線至上開撞球館,A03始行離去(總計A03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約40至50分鐘)。 ㈢A05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A05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單一犯意,於113年10、11月間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入非制式手槍1枝(含空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及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而自上開時間起非法持有該槍、彈。 ㈣A05於113年12月7日晚間6時10
分許、同年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同年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先後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警員告知後,已明知本院於113年12月3日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跟蹤等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03住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200公尺。詎A05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於附表二「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對A03為附表二「行為」欄所示之行為,而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二、嗣警方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為後之114年1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竹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逮捕A05,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空彈匣1個)、具殺傷力子彈2顆,及其持有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空包彈1顆、匕首1把等物而查獲。三、案經A03訴由竹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事項: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
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原記載為「3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為「2顆」(見本院卷第146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被告A05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A06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第281頁至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卷【下稱偵17666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76頁至第77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下稱偵1993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下稱偵5003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張詩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666卷第14頁及背面)、證人鄧有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03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周俊龍於113年10月1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竹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警員黃俊傑於114年1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竹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竹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含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影本、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55號鑑定書、竹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2216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偵17666卷第3頁及背面、第15頁至第21頁、第72頁至第75頁、偵1993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5003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6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與A0002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業據被告A05及告訴人所述(見偵17666卷第65頁、第76頁、本院卷第147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跟蹤騷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均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之規定分別論罪科刑。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A05與告訴人之家庭成員關係記載明確,自應予補充。 ⒉核被告A05就犯罪事
實一㈠暨附表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同屬對
告訴人實行跟蹤擾擾之行為,而應與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所載行為一併論以跟蹤騷擾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然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僅單純實行跟蹤騷擾,且此部分既已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避免就同一行為重複評價,自無需再與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所載行為併同論以跟蹤騷擾罪,附此敘明。pan>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基此,立法者既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經查,被告A05於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所為2次跟蹤騷擾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單一實行跟蹤騷擾之目的,持續、反覆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先由被告A05將告訴人強行推入車內,復由被告A05指示被告A06駕車搭載其等至前揭撞球館,再由被告A05指示被告A06看管告訴人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經查,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自113年10、1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4年1月24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為持有之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⒋被告A05於犯罪事實一㈣暨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多次對告訴人為附表二「行為」欄所示違反保護令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違反報護令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line;">犯一罪。 ⒌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line;">罪處斷。 ⒍被告A05所犯跟蹤騷擾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span>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A05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05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多次對告訴人跟蹤騷擾、剝奪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次數甚多,且犯罪之手段均非輕微,對告訴人造成莫大身心傷害,嗣後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亦屬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之行為。是綜觀被告A05本案各該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多次對告訴人跟蹤騷擾、剝奪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次數甚多、時間非短,採取之手段較為激烈,除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一定程度戕害外,亦波及告訴人居所所屬社區之保全人員或鄰近住戶;而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竟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上開物品,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而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係聽從被告A05之指示而為,然仍造成告訴人權利受損,所為亦屬不該。又被告A05於本案各該犯行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A06於本案犯行前,亦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78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2人此部分前科構成累犯,均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足見被告A06素行非佳,被告A05更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度為與前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妨害自由、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堪認其素行惡劣。惟念及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A06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終能坦承犯行,是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見本院卷第147頁),然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之意見,其表示無需法院安排調解等語,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頻率與次數、所生危險與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A05非法持有槍、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期間長短,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A05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前之職業、離婚、需撫養2名子女與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0頁),被告A06自述其職業、已婚、需撫養3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被告2人所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ine;">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空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見偵5003卷第35頁編號01、02、第133頁),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55號鑑定書(含照片)暨鑑定人結文1份附卷可佐(見偵5003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是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空包彈1顆(見偵5003卷第35頁編號03、04、第128頁),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見偵5003卷第113頁、本院卷第99頁),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A05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5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期間,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時,同時非法持有匕首1支。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扣案之匕首1支(見偵5003卷第35編號05、第126頁)係被告A05持有之物,且經警方於114年1月24日上午7時許,在竹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逮捕被告A05時,一併在其身上查扣等情,業據被告A05所是認(見偵5003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84頁至第85頁),且有竹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案物照片、竹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考(見偵5003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2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然卷內並無警局或其他鑑識單位就上開扣案匕首之外觀、種類、型態、開鋒與否等項目進行檢視或鑑定之資料,尚難單憑前揭扣案物照片等,即遽認上開扣案匕首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刀械,自無從對被告A05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四、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A05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尚有未恰;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上開扣案之匕首1支,因無證據認定係違禁物,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nline;">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遠離住居所、工colgrou/t點行為3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地址詳卷 ;下同)所屬社區>在社區樓下大喊A03A03下樓/td>新竹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