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關於「面交5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張偉」之記載應更正為「面交5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出示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張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並應補充「告訴人姜玉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原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曼欣」(音同)、「舅舅」、「堅定不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下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錢之多寡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月薪為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尚未取得,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㈡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偉工作證1張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以行 使 2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⒉其上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各1枚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 告 張 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2樓(臺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自民國113年9月23日間,加入年籍不詳之陳曼欣(音同)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舅舅」、「堅定不移」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8萬元做為報酬。張偉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自稱「林嘉琪」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姜玉華,對姜玉華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致姜玉華陷於錯誤,指示姜玉華其中一筆金錢於113年10月4日13時42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巨城SOGO百貨公司)前,面交5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張偉。嗣因姜玉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比對識別證照片,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玉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114年3月6日偵訊筆錄),核與告訴人姜玉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3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收據及張偉證件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偉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陳曼欣(音同)、綽號「舅舅」、「堅定不移」等人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詐騙金額達50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自承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併科20萬元罰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