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仁傑因不滿孫偉洛向其父借款及安排工作事宜,與孫偉洛生口角爭執,遂邀集車牌號碼000-0000號、ASM-8888號自小客車上不詳成年友人6人(下簡稱不詳友人6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凌晨0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應予更正)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大鵬新城前與孫偉洛見面。
黃仁傑明知大鵬新城前方之道路屬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暨與上開不詳友人6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首倡謀議後,夥同上開不詳友人6人,或以腳踢、徒手、或持鋁棒之方式毆擊孫偉洛,致孫偉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頭頂頭皮(起訴書誤載為併頭頭皮,應予更正)皮下血腫二處,右前額、臉頰、左臉頰、左耳前方挫傷,右外耳、耳後挫傷併瘀傷,右肘、前臂、手背部多處挫擦傷,左腕挫瘀傷及左膝外側挫擦傷等傷害。嗣孫偉洛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仁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傑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10頁、第57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偉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偵卷第3頁、第18頁、第26頁、第31頁、第38頁、第40至4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判決意旨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則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知同行不詳友人攜持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鋁棒1支,且該鋁棒實際上亦作為毆擊告訴人施暴之用,依前開說明,被告犯行自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黃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與上開不詳友人6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及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本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首倡謀議邀集不詳友人6人持械聚集在公共場所,並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依上開所犯情節,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①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②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傷害案件,本件亦為傷害案件(兼及妨害公共秩序案件),二案除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外,本次更進一步在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聚集三人犯之,危害擴大,影響社會安寧與公共秩序,程度更顯嚴重。且二案均屬暴力犯罪,亦同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到侵害,被告顯然一再犯之,未生警惕,足認被告惡性重大。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嫌隙本非重大,竟招來被告邀集不詳友人6人,在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處所,以眾擊寡之姿,徒手或持械毆擊告訴人,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不在話下,足徵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有特殊惡性存在,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對其所為本件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孫偉
洛生口角爭執,即邀集不詳友人6人在前揭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上開暴力傷害犯行,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仍飾詞合理化其行為,犯後態度非佳,復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某不詳友人所持鋁棒1支,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鋁棒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