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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順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186號、113年度偵字第1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順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總純質淨重100.67克)、7包(總純質淨重11.64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順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羅俊仁。為警對上開門號進行監聽後,並於民國111年1月18日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236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梁順清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時,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3包(米黃色碎塊狀3包合計淨重10.81公克,純度83.61%,合計純質淨重9.04公克,米白色碎塊狀10包合計淨重115.49公克,純度

79.34%,合計純質淨重91.63公克),純質淨重共100.67公克,始悉上情。

三、梁順清另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7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7包(其中5包合計淨重19.16公克,純度39.79%,純質淨重合計7.62公克,其中2包合計淨重6.49公克,純度62%,純質淨重記4.0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共11.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案處理)、含依托咪酯成分(查獲時為列管第三級毒品)之菸彈2個、菸彈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處理,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始悉上情。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89、112-11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順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1186卷第17-19、26-28、35-36頁、偵17064卷第8-12、87-88頁、本院卷第88-89、112、119-121頁),核與證人羅俊仁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他字卷第59-64、88-9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2次販毒之監聽譯文(他字卷第61-6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照片(偵8121卷第30-49頁)、上開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照片(偵8121卷第52-5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緝1186卷第38-4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鑑定書(偵緝1186卷第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偵17064卷第13-18、21-2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鑑定書(偵17064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3包、7包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再查,被告梁順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賺吃

的等語(本院卷第87、119頁),可知被告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並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持有逾

量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核被告梁順清就事實一即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逾量即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持有逾量第

一級毒品罪,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則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10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犯行遭法院判刑、且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之前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類型犯罪,足認前刑對被告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因認被告有解釋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㈤不酌減其刑: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起訴及判刑,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又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價錢難認輕微,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行,核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科刑: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我國規定之毒品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持有重量不輕之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1人、數量、犯罪所得,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狀況、需扶養之人口,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等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事實一部分,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千元共2次,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事實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也無證據證明該毒品是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實實二、三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3包(純質淨重共100.67公克

)、7包(純質淨重共11.64公克),經檢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上開鑑定書或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物,或檢察官已載明另案處理、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時 間 地 點 交易內容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羅俊仁 110年11月24日19時21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2 羅俊仁 110年12月2日17時25分許 新竹縣北埔鄉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