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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瑄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張家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雅瑄因有資金需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6時56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軟體編輯方式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變造為姓名「張慧如」、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並於同日12月25日6時56分,將該變造之身分證圖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江緯璿,佯稱:生活有困難,欲借款云云,並於同日冒用「張慧如」之名義,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未載發票日而無效、僅具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本票2張(其上各偽造有「張慧如」之署名1枚,共2枚),以LINE拍攝照片傳送予江緯璿而行使之,又冒用「張慧如」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張(其上偽造「張慧如」之署名1枚、指印5枚,下稱編號3本票),於同日20時9分許,先以LINE拍攝照片之方式傳送給江緯璿,再於同日20時42分許,在江緯璿之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交付編號3本票予江緯璿,致江緯璿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張雅瑄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二、嗣江緯璿因為借錢予張雅瑄而辦理貸款,乃於112年12月29日要求張雅瑄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作為雙方平均負擔信用貸款利率及開辦費用之證據,張雅瑄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1張(其上偽造「張慧如」之署名1枚、指印3枚,下稱編號4本票,與編號3本票合稱為本案本票),交予江緯璿。嗣因張雅瑄於113年2月21日後失聯,江緯璿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江緯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雅瑄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緯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偵卷第7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至13-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5頁)、偽造之身分證及本票翻拍照片(偵卷第1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6頁反面)、本案本票影本(偵卷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資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偵卷第18-19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116100號函暨函附「江緯璿遭詐欺案」指紋鑑定書及勘察報告(偵卷第34-4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本票2張可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固主張其有將其餘信貸金額交予被告,惟查:

⒈告訴人於113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實際損失是以網銀轉

帳方式交付4萬元給對方。因為對方要借錢的關係,我有去辦理信貸10萬元,開辦費是4,000元,利率17.78 % ,當初有跟對方協議信貸利率及開辦費一人一半,所以有另外簽本票1萬元。我預估損失是信貸的10萬元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嗣經本院致電確認告訴人交付金額,於電話中表示:我面交給她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但應該是8萬元,但是我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是告訴人對於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前後說法已屬不一,且自承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主張交付金額超過4萬元之部分為真。

⒉再觀告訴人提出之信貸資料,其上記載:「您申請的貸款已

於12月29日辦理撥款完成,貸款金額已匯入您指定之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資訊(偵卷第18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上開撥貸日前,即112年12月25日20時50分許,轉帳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信貸撥款完成後,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尚有再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形。且告訴人又於113年5月18日警詢報案時即證述信貸金額僅為「預計損失」,顯見該信貸款項是否確已實際交付被告,尚有可疑。綜上,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告訴人確有於112年12月25日轉帳交付被告4萬元,並無其餘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有於信貸撥貸後交付其餘信貸款項予被告,自難認被告詐騙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數額高於4萬元。

⒊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被告有於112年1

2月22日、23日分別傳訊「我也不是圖你這個80,000」、「80,000不是小錢」(本院卷第103-105頁),然觀其傳訊之時點,均在被告實際收受告訴人貸款及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轉帳交付4萬元之前,顯示該時點尚屬雙方就借貸金額進行商議、洽談之階段,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已於當時實際交付8萬元予被告。且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實際交付為成立要件,自難僅憑雙方事前之商議或對話內容,即可遽認借貸關係或交付事實已然存在。準此,縱令前揭對話中曾提及「80,000」之金額,仍僅足認雙方曾就借貸金額有所討論,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已實際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自難僅憑該等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曾收受告訴人8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冒用「張慧如」之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其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惟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因該等本票上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之編號3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即應另論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未完成之本票上偽造「張慧如」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張慧如」簽名、蓋用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冒用「張慧如」之身分,變造國民身分證圖片傳送予告

訴人以詐取款項,並陸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再偽造編號3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各行為間,係基於冒用「張慧如」以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㈥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之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亦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業經起訴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詐取財物,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供擔保等犯行,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本票並進而行使固屬不當,惟其偽造之目的並非欲使票據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而影響金融秩序,且本案本票均尚未經告訴人轉讓他人,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賺取暴利有所不同。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若逕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籌措金錢,將己之國民身分證變造

為「張慧如」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張慧如」之名義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向告訴人訛詐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行為,不僅影響持票人追索之權益、「張慧如」之信用,更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所為自有不該;並參其犯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情狀;又參考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之被告素行,並慮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55頁),和檢察官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至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單一,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是本院依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情狀,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四、沒收㈠偽造之本票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本票2張均被告所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2張,未據扣案,然為被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且尚未交付予告訴人,合理認定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文書,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未生效之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已屬該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詐欺所得之4萬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載發票人地址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CH437301 尚未填載 張慧如 Z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4萬元 「張慧如」署名1枚 2 CH437302 尚未填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慧如」署名1枚 3 CH437303 112年12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慧如」署名1枚、指印5枚 4 CH320154 113年1月13日 同上 同上 1萬元 「張慧如」署名1枚、指印3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