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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李彥霖收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乙紙予陳炳中」,應予更正補充為「李彥霖依詐騙集團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陳炳中收取款項後,並交付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乙紙予陳炳中」。

㈡增列「被告李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4年贓款字第389號收據各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李彥霖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51頁)。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陳炳中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鴻毅」、「林品瑄」、「洪志賢」、「繁枝數字營業員-108」、「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鴻毅」、「林品瑄」、「洪志賢」、「繁枝數字營業員-108」、「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繳納答詢表、收據各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但觀諸其於警詢時供稱:「(問:

被害人陳炳中遭假投資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是否為你本人所為?)我以為真的是收取正當現金儲值,我沒有要詐騙被害人的意思,我也不知道上游是誰。;(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客戶在儲值現金時,當下都有確認儲值金額有入帳,我才把現金儲值收據交付給客戶,雙方確認無誤後,我才離開現場,一開始我真的也不知道是詐騙,我以為真的是正規、合法的公司,心想一單才2,000元,因拖欠房租,我跟房仲說好一天繳3000至5000元房租,剛好又在臉書上見到該工作資訊,沒有想太多,就接下工作應急繳房租。」(見114偵字第12214卷第11頁)、偵訊時稱:「(問:承認詐欺洗錢?)一開始我不知道。被抓了才知道」(見114年度偵字第12214號卷第42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有間,故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炳中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113年9月30日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11

4年度偵字第12214號卷第13、33頁),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除上開扣案之113年9月30日存款憑證外,其餘扣案之證券交易委託書1份及收款收據9張(114年度偵字第12214號卷第33頁),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又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

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業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3年9月30日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14號被 告 李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霖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鴻毅」、「林品瑄」、「洪志賢」、「繁枝數字營業員-108」、「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等多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彥霖以每一次收款獲取新臺幣(同上)2千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起,在line以投資股票等假投資手法詐騙陳炳中,並誆稱投資股票獲利,提供投資APP供其操作,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陳炳中陷於錯誤,陸續支付投資款項,共計1,115萬5,288元,其中一次於113年9月30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現金170萬元予自稱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李彥霖。李彥霖收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乙紙予陳炳中,旋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車輛左後輪側邊,並獲取報酬2千元。嗣陳炳中發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炳中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彥霖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炳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三 被告交付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乙紙 被告收取170萬元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李彥霖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李彥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乙紙,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