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宏輝輔 佐 人即被告胞妹 鄭湘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宏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宏輝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基於三人以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及行使偽造收據。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張國煒」發送投資群組,致告訴人賴淑妙好奇加入並聯絡LINE暱稱「張心茹」、「智慧投資資金分折室」等群組,「張心茹」向告訴人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要求告訴人安裝APP「Trade Go」,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從113年11月14日至29日期間,四次匯款至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非本件起訴範圍),第五次雙方約定於113年年11月30日15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前騎樓等候面交。被告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騎乘車號000-0000號黃牌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並當場將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據性質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及泰瑞公司之商業信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起訴書原載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90頁)。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經查,被告雖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惟其聲請意旨,係以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據,且其上開聲請,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駁回在案等節,有聲請狀影本、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第325至326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不具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本院自得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鄭宏輝於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妙之證述;㈢告訴人於交款後拍攝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黃牌重型機車相片1張;㈣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提出所拍攝相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跟被害人拿錢或是對話交談,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見過面,當天是因為吃飯花費而前往該騎樓即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偷拍等語。
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假投資之詐
術誆騙,致陷於錯誤,而遂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從113年11月14日至29日期間,四次匯款至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30日15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前騎樓等候面交,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前來之人現金15萬元後,收受本案詐欺成員提供之泰瑞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頁)、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頁)、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偵卷第3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庭上之人是
不是向你收錢的人?)答:是」、「(檢察官問:你為何這麼確定?)答:當時在全家超商的隔壁的隔壁的賣雞湯麵的外面桌子上,我們坐椅子上,被告騎重機來的,我拿錢給他,他拿收據給我,我覺得奇怪,他怎麼沒有點錢,我是3捆,每捆5萬元,一次拿給他,他不太講話,簽一簽就騎上重機離開,我覺得很奇怪,就順便照相一下」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審判長問:妳方稱沒有看到被告是怎麼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面的)答:對,看到的時候他就在我旁邊,走過來的」、「(審判長問:對方怎麼認出妳?)答:因為我有先把自己的照片傳給客服人員,我穿紅色外套」、「(審判長問:妳在那邊,跟妳收錢的人怎麼跟妳說?)答:他就走過來,他自稱是許先生,然後我就知道要交錢給他,要找地方坐,就到隔壁麵店,因為麵店有桌子跟椅子,我就把錢拿出來,他就寫單子,並拿一聯收據聯給我。」、「(審判長問:妳方稱妳交錢之後跟對方分開,妳往超商走,到全家便利商店路口的時候有往右轉過去了嗎?)答:我沒有右轉,我就停下來,我想說奇怪應該照一張照片,我就回頭一看,看到對方在騎他的機車要離開,我就順便照他的機車了。」、「(審判長問:妳從麵店走到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回頭,需要多久?)答:只有隔一間房子而已,就隔壁而已」、「(審判長問:妳回頭看到對方時,對方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還是在麵攤門口?)答:他在超商門口」、「(審判長問:妳剛才講到妳回頭拍照拍對方,妳有看到妳拍照那個人是怎麼騎上機車的嗎?)答:應該沒有看到」、「(審判長問:妳有看到騎機車那個人從超商走出來嗎?)答: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72頁、第276至277頁),則告訴人未親眼見到與其面交之人究竟是否是騎機車到現場,也並非全程緊盯與其面交之人離開即拍下對方之相片,乃是於面交後停下回頭方拍下其認知之面交對象之相片,此部分有時間差之存在。又告訴人於審理中另證稱:「(審判長問:妳剛才一開始說不知道取款的人是怎麼來的,那妳怎麼確定騎機車要離開的人就是跟妳取款的人?)答:因為當下比較記得他的形狀,衣服、褲子等等,我就想說應該照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然告訴人就當日與其面交之對象衣著及特徵則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妳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面遇到對方時,對方的衣著如何?)答:衣著就是他騎機車那件差不多,就我記得是卡其色、土黃色的長褲,上衣應該有外套,就是像機車那件顏色吧,但我現在不記得了」、「(審判長問:跟妳拿錢時,對方有戴安全帽嗎?)答:應該不記得了,因為那麼久了。」、「(審判長問:跟妳取款的人是穿長褲還是短褲?)答:那一天好像穿長褲吧、(審判長問:妳方稱對方穿土黃色長褲?)答:對,類似、(審判長問:妳說對方上衣可能有穿外套,那外套是什麼顏色?)答:應該也是暗色的吧、(審判長問那有背背包嗎?)答:當場沒有,騎機車有」、「(審判長問:對方是穿鞋子還是拖鞋?)答:應該是鞋子吧,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然比對告訴人當場拍攝認為為面交對象之照片,該照片中之人即被告當時穿著之衣著為亮螢光綠色外套、迷彩長褲、襪子加拖鞋的外觀,與告訴人前述供述面交對象之衣著特徵並不相符等情,有告訴人所拍攝提供面交對象之照片(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則與告訴人面交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實屬可疑。
㈢又告訴人所提出之面交對象所交付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存款憑條(偵卷第38頁)上載收款人名稱為「許竣傑」,經本院以「許竣傑」查詢相關前案紀錄,發現另有名為「許竣傑」之人因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簡易判決有罪,且「許竣傑」於該案出示予被害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證,公司名稱也是「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97至305頁),另經本院提示「許竣傑」之113年12月19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91頁)給告訴人辨識是否為當日與其收錢之人,告訴人表示:有點像,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則依卷內現有證據,顯然無法認定被告即為當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往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人,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本件無從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告訴人拍攝面交對象照片,即遽認本件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人為被告,而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於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則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