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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錦淵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被 告 陳進發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且詐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價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債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且詐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下旬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家賢」、「陳明進」、「林正國」、「黃立」、「全能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貸款仲介、尋覓金主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介紹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與金主抵押不動產貸款,並因此與A03相識。A03依其智識程度、長年放貸之經驗,應可預見高齡借款人於短暫時間內同意高額利息,且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倉促取得高額貸款,顯非正常之借貸模式,極可能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仍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貸款金主,並與A04、「王家賢」、「陳明進」、「林正國」、「黃立」、「全能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3、A04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A02行騙,詳下述),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員「王家賢」、警員「林正國」及檢察官「陳明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A02,訛稱因A02與配偶A01涉及詐領保險金,需檢警配合調查,並要求A02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極尚塾補習班」門口,將其申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A01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3張全數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後,「陳明進」於113年12月3日再度撥打電話聯絡A02詐稱:因A02名下有不動產而有脫逃嫌疑,需做不動產借貸確保,復以偵查不公開為由,告知不得向銀行借貸云云,並要求A02轉與「全能貸」商談貸款,A04則在「黃立」之轉介下與A02取得聯繫,再由A04介紹A02向A03借款。A03即於113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商談不動產抵押借貸事宜,雙方相約於113年12月5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碰面,A02簽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交付A03收執,並將其所有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之房屋、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A03扣除預付利息、手續費、車馬費等費用共54萬2,000元後,於113年12月9日,各匯款150萬元至甲、乙帳戶,暨匯款145萬8,000元至A02申設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A04因而取得16萬元之報酬。A02再依「全能貸」指示自丁帳戶轉帳143萬元至丙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於113年12月9日至29日間,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A03、A04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2人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至58、70至72、435至439、459至4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透過「黃立」與告訴人A02接觸,並為告訴人A02仲介被告A03以借貸款項,被告A03則坦認有於113年12月3日與告訴人A02聯繫後,於同年月5日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由告訴人A02設定本案不動產抵押權,暨簽立500萬元借據交予其收執,並於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將上開金額至甲、乙、丁帳戶,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一般洗錢等犯行:

1.被告A04辯稱:我是透過朋友烏貫中認識「黃立」,「黃立」會傳送有資金需求的客人資料給我,我會先確認客人的借貸金額、名下不動產的房屋、土地謄本,再查詢實價登錄,我評估後覺得有空間,就會跟「黃立」回報,「黃立」再將客戶的資料給我,我會再次聯繫客戶確認借貸金額、借貸利率,如果客戶同意,我再將客戶的聯絡資訊給金主,由金主與客戶聯繫,我只是做仲介借貸,介紹A03給A02,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做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4辯護主張:被告A04先前即有與被告A03合作仲介融資需求之前例,2人並非素不相識,本案被告A04僅係介紹告訴人A02與被告A03洽談貸款事宜,告訴人A02是否可貸得款項仰賴被告A03之決定,自難認定被告A04係詐欺集團成員;又告訴人A02於辦理貸款過程中,刻意對被告A03、A04隱匿借款之真實動機,被告A04、A03實無從察覺告訴人A02為詐欺受害者,難認被告A04有何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告訴人A02確有向被告A03取得借款金額,告訴人A02事後之財產損失與被告A04之仲介行為無關,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2.被告A03辯以:我從96年間起就開始在做放貸的工作,A04只是我其中一個介紹人,當時A04有先傳A02欲借款的金額、利率、本案不動產謄本給我看,我查詢實價登錄覺得可以借貸,便與A02聯繫,確認他的借款原因、精神狀況、年齡後,也有與A02親自碰面,之後才到竹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當天承辦人員也很嚴謹地依照程序跟A02、A01詢問,我只是純粹借貸,並沒有詐騙A02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A03本係以放貸為業,本案經被告A04介紹後,被告A03親自致電告訴人A02確認借款細節,並親自在設定抵押權前會晤告訴人A02及其配偶A01,雙方始於113年12月5日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設定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被告A03不僅在現場再次確認借貸原因,並對告訴人A02為反詐騙宣導,告知現行假檢警、假投資等詐騙情形猖獗,切莫受騙,甚且委請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進行詳細之借貸關懷程序,被告A03對於告訴人A02受訛詐之經過全然不知情,且未曾參與任何詐騙過程,被告A03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員「王家賢」、警員「林正國」,及檢察官「陳明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A02,訛稱因告訴人A02、A01涉及詐領保險金,需檢警配合調查,並要求告訴人A02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極尚塾補習班」門口,將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3張全數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後,「陳明進」於113年12月3日再度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A02詐稱:因名下有不動產而有脫逃嫌疑,需做不動產借貸確保,復以偵查不公開為由,告知不得向銀行借貸云云,並要求告訴人A02轉與「全能貸」商談貸款,被告A04則在「黃立」之轉介下與告訴人A02取得聯繫,並仲介其向被告A03借款,經被告A03於113年12月3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A02商談不動產抵押借貸事宜後,雙方相約於113年12月5日,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碰面,由告訴人A02簽立500萬元借據交付被告A03收執,並將其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A03復於112年12月9日,各匯款150萬元至甲、乙帳戶,匯款145萬8,000元至丁帳戶內,告訴人A02再依指示,自丁帳戶轉帳143萬元至丙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於113年12月9日至29日間,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0至14、96至97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46至262頁)證述明確,並有借據1張(他卷第6頁、偵卷第162頁)、設定不動產抵押資料、預告登記同意書(他卷第7至15頁)、甲、乙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6至27頁)、丁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他卷第29頁)、丙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0至33頁)、乙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偵卷第34頁)、告訴人A02與被告A03、「台南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至41頁、第54至58頁)、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第42至47頁)、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48至53頁、第151至156頁)、「黃立」LINE主頁擷圖(偵卷第102頁)、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卷第157至159頁)、竹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偵卷第160至16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A03、A04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72至7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證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不作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三)被告A04部分:

1.⑴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假檢察官「陳明進」於113年12月5日向我表示要控管我們的不動產,指示我要拿房子去借貸,並推薦LINE好友「全能貸」給我,「全能貸」再引薦我與被告A04聯繫,被告A04再介紹被告A03給我,我沒有見過A04等語(偵卷第11頁正面、第13頁背面、第96頁);⑵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一開始「陳明進」、「王家賢」、「林正國」說我們涉及洗錢案件,要分案調查,把我們的錢都領去監管,之後又說要將不動產監管,但因為偵查不公開,所以就介紹「全能貸」給我們,「全能貸」再介紹A04,說A04會引介金主給我們,金主就是A03,我們沒有見過A04。「全能貸」有先跟我們交代貸款條件,就是貸款500萬元,分5個月清償,利息2分,再扣2分2的費用,我們再跟A03說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50頁),由證人A02、A01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乃係先冒用假檢警之名義,告知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使被害人因畏懼觸法而陷於錯誤後,一步步誘使被害人照指示以其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貸得高額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事前詐得之提款卡,將匯入帳戶內之借款提領殆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訴人A02後,隨即轉介被告A04,由被告A04居中介紹金主即被告A03洽詢借貸事宜,足見被告A04對於本案被害人是否成功受詐,實扮演舉足輕重之關鍵角色,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衡諸詐欺集團成員為使精心策畫之詐欺犯罪計畫順利奏效,必然會在此重要環節上格外謹慎注意,斷無可能隨機自市場上挑選對犯罪計畫毫無所悉、全然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擔任媒合借款之仲介,此反係有賴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分工合作、相互支援,否則實難防免該人於居間仲介之過程中察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從而,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共同謀議,要非僅係不知情之貸款仲介。

2.再依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自己是在做仲介借貸的工作,本案A02是由LINE暱稱「黃立」的人轉介給我,「黃立」是我的朋友烏貫中介紹認識,我沒有親自見過「黃立」。「黃立」將A02的電話給我,我有先打電話給A02,再將A02介紹給金主A03,之後就由他們自行洽談借款的事情,後續的金流我也不清楚,我自己沒有錢可以借給A02。本案我的報酬是16萬元,A03拿現金給我,我不用再分給「黃立」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9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黃立」是透過烏貫中介紹認識,本案發生前我與「黃立」認識約2個月,我沒有見過「黃立」,「黃立」會丟有資金需求的客人給我評估,我會看客人欲借貸的金額、房屋戶籍謄本,之後查詢實價登錄,我評估後有空間,就會跟「黃立」回報核貸金額、利息、代辦費,如果客人同意,「黃立」會將客戶的電話給我,由我與客戶再次確我認客戶核貸金額、利息,且於通話過程中我會確認客戶的精神狀況,之後再將客戶的資料給金主,我的工作就到這裡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我是用電話聯繫A02,我打了2通電話,第1通我是先跟A02確認借貸金額、利息與資金用途,並確認他的回答是不是正常,第2通電話是跟A02說已經與金主約好在竹北地政事務所面,我的工作就到這邊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可知被告A04自述與「黃立」僅認識數月,且未曾真正見面,雙方僅係透過LINE聯繫,信賴基礎薄弱,何以「黃立」對於被告A04擔任詐欺犯罪計畫成否之樞紐具有異常之確信?兼以被告A04於本案中僅撥打2通電話予告訴人A02,即牽線告訴人A02、被告A03認識,嗣後即由其等2人自行商議借款,難認需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雖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在這個介紹中間付出了什麼樣的專業知識?)我要花時間,我都有在看LINE媒體」、「(問:你只是一個單純的介紹人,為何抽成可以抽到這麼高的金額?)我們做這個行業就像估房子,報價報得進去,當然這就是我們的利潤,我們也是要花時間找金主,還要跟對方協調」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然其亦自承是查詢房屋實價登錄,將貸款條件給金主,金主如同意始牽線媒合(本院卷第54至55頁),難認被告A04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與其事成後可獲取之報酬16萬元符合市場行情,被告A04甚且無須與「黃立」分潤,此經被告A04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卷第8頁背面),綜上各情均顯與常情相違,益證被告A04、「黃立」深具默契之合作機制絕非巧合,毋寧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接合作、經過精心策畫之安排,被告A04確係串起詐本案欺集團分工之重要節點無訛。

3.至被告A04於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A02通話時,一定都有宣導不要亂投資,錢不要亂給陌生人,現在詐欺集團很多,有無被詐騙集團騙來借錢等語(偵卷第8頁正面、本院卷第339頁),辯護人亦以:告訴人A02刻意隱匿借款原因,被告A04無從察覺等語置辯,然則,被告A04既恐告訴人A02係受訛詐之被害人,理應更加謹慎查證其說法之真偽,或採取其他積極之查證作為,如實際會面審核、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等,甚或直接拒絕媒介借款,惟其卻捨此不為,僅憑藉短暫之單次通話後,即刻引薦被告A03貸款予告訴人A02,使告訴人A02無暇斟酌思量,落入本案詐欺集團策畫之圈套,更可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精細,被告A04係與「陳明進」、「林正國」、「全能貸」、「黃立」等成員間高度協調分工,絕非單純正當媒合借貸業者,而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要屬明確,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A02刻意隱匿貸款動機,被告A04無從察覺云云,自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A04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A04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A03部分: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經查,⑴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全能貸」的指示與A04聯繫後,再由A04轉介A03給我認識,我與A03有相約於113年12月3日在成功國中附件碰面,A03問我說你好像癡呆癡呆,這樣可以做生意嗎?我配合指示說可以,之後同年月5日我們就去竹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等語(偵卷第13至14、96頁);⑵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與A03第一次見面是113年12月5日的前幾天,這次見面的目的是A03要確認A02的情況,看看A02有無失智、有無辦法繳利息,A03有詢問我們有無在做生意,A02依照「全能貸」、「陳明進」的指示謊稱有,A03還有詢問我們名下是否有不動產、借錢的原因,我們也是依照指示說要買房子給兒女,A03也沒特別做什麼,整個過程約10幾分鐘,後來就相約去竹北地政事務所做設定,A03沒有實際到我們住家查看,他都是跟我、A022人接觸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61頁),綜上可知,本案一經被告A04牽線令告訴人A02與被告A03認識,被告A03隨即與告訴人A02於113年年12月3日相約碰面,嗣旋於同年月5日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並於同年月9日撥付款項,借貸過程環環相扣、時序緊密快速;稽以被告A03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親自與告訴人A02會面,然該次晤談時間短暫,被告A03是否得藉此次片刻交談即掌握借款人之財務、精神狀況,已非無疑,且被告A03亦僅係透過口頭探詢告訴人A02之精神、工作狀況、借款緣由,並未要求告訴人A02進一步提供醫療或工作證明,甚或要求其聯繫家屬加以核實,足見被告A03上開所稱有向宣導告訴人A02防詐意識,顯係流於形式,由此益徵被告A03對於此次融資貸款並非毫無疑慮擔憂,惟其為貪圖高額利息、手續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A03對於告訴人A02應係受訛詐之被害人一節,已難謂毫無預見。

3.再依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所陳:113年12月5日在竹北地政事務所時,我有拿資金用途切結書給A02、A01簽署,這份文件內容是制式的,因為我們常常在做案件,金主間會交流,目的是要跟借款人宣導要小心詐騙,我請他們在這份文件上簽名是怕他們會否認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並提出資金用途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然查,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將上開資金用途切結書交予告訴人A02留存(本院卷第336頁),佐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竹北地政事務所的時候沒有足夠時間讓我們詳細查看,因為「陳明進」有交代我們金主要什麼資料就簽給他,所以A03要我們簽名我們就簽了,內容我們都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衡諸常情,倘被告A03果意在提醒借款人提高警覺、防免受騙,其本可於113年12月3日初次會面時即將該制式之切結書交付予告訴人A02、A01,令其等攜回而有充裕時間閱覽,並於簽署後將該文件提供予告訴人A02留存,以落實反詐騙宣導之目的,由被告A03於設定抵押權當日始特意簽立前開資金用途切結書,且未讓告訴人A02留存之舉措,反彰顯被告A03要非真心確認告訴人A02未遭詐騙,而係為預先留存足以脫免自身刑責之憑據。

4.又本案告訴人A02於113年12月5日向被告A03借貸500萬元,雙方約定於113年12月15日清償,周年利率百分之8,如未能如期清償,遲延利息另按貸予金額500萬元之周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且須預扣3個月利息、手續費、交通費共54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A03供明在卷(偵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借據1張附卷足證(本院卷第218頁),觀諸其等上開借貸條件,不僅清償期甚為短暫,一旦逾期清償,本金與遲延利息之年利率即合計達百分之24,遠高於法定利率上限,甚且須預扣高額手續、利息等費用,放貸條件實屬嚴苛,然本案不動產原無任何權利設定,此有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偵卷第42至47、48至53頁)可資查考,告訴人A02大可持本案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貸,被告A03既身為長年從事借貸業務之人,在與告訴人A02會談過程中,應可輕易察覺告訴人A02信用並非不良,名下亦具相當資產,卻一反常情轉向民間借貸,極可能係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況依卷附之對保聲明書所載(本院卷第216頁),告訴人A02本案之借款用途係「給小孩補貼買房」,然購屋補貼縱須借貸,亦可透過一般銀行貸款程序輕易達成,根本無須尋求成本高昂之民間借貸,基上各情,被告A03無視本案借貸過程諸多異於常情之處,仍為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撥付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A02受騙之事實,確有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此外,被告A03供承自96年間起,即從事民間私設貸款為業,放貸案件逾數百件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自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放貸相關經驗,況其於自109年間起,即以多次因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涉及詐欺案件而為檢警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基此,被告A03對於高齡長者願意以無設定任何權利之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並同意預扣遠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支付高額貸款手續費,急切向民間放款業者辦理貸款之異常情形,實應有所警覺,而可預見告訴人A02乃係遭詐騙之被害人。

6.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陳明進」、「王家賢」、「林正國」冒充假檢警負責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在「全能貸」指示下與被告A04聯繫,復由被告A04之媒合,與被告A03洽借貸,嗣經被告A03撥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隨即持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是由其等之分工模式以觀,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牟利性之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被告A03既可得察覺貸款流程與常情有異,有涉及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仍為圖私利為上述行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己所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準此,被告A03客觀上有配合核貸放款、設定本案不動產抵押權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參與者乃詐欺集團,其與被告A0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終使犯罪計畫得以遂行,顯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疑,是被告A03所辯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要非可採。

7.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又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A03雖未直接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之過程,然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A02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方欲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一事已有預見,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本案核貸金主,顯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分工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8.至被告A03固聲請傳喚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或調取113年12月5日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A02並非在陷於錯誤下決意貸款,並設定本案不動產抵押云云(本院卷第72頁),惟告訴人A02於斯時乃係陷於錯誤下致竹北地政事務所設定本案不動產抵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依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因誤信「全能貸」指示,本刻意隱匿借款動機(本院卷第252頁),自不會對地政事務所人員如實以告,是被告A03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不足以推翻本院對其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A03、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加重刑責門檻,由原先規定之500萬元大幅下修至100萬元,而擴大該規定之適用範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

2.至本案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故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2人同有向告訴人A02詐取債權500萬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意旨漏未論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此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434、458頁),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A03、A04就本案犯行,與「王家賢」、「陳明進」、「林正國」、「黃立」、「全能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3、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產利益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

(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近年我國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A03、A04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被告A04知悉告訴人A02係受訛詐之被害人,然仍以居間媒合借款之角色,引介金主即被告A03,被告A03依其長年放貸經驗,忽視本案借貸過程諸多異常之處,為賺取高額利息及手續費,仍與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騙,使告訴人A02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同時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前科素行,暨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A03因本案犯行,除獲有預扣之54萬2,000元之費用外,另向告訴人A02詐得價值500萬元之債權,堪認被告A03另有取得500萬元之不法利得,故就其前開實際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A04因本案犯行獲有16萬元報償一節,業據其供陳明確,故就被告A04本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亦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至甲、乙、丁帳戶內之款項合計443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業如前述,故就此揭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A03、A04於本案詐欺集團尚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參酌其等本案所獲報酬、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