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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昌政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8號、第1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大雅三街日月紅檳榔攤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約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福添。㈡被告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上旬至9月間某日,在不知情之友人吳進福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內,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福添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5年3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