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宏睿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卓玉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洪大明律師被 告 致創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景隆被 告 林世杰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被 告 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宏睿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致創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A01、A02、A03、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議定得標後互相支援、協助而無競爭關係者,此等行為將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
㈡故核被告A01、A02、A03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宏睿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睿公司)、被告致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致創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A01、A02執行業務犯本案妨害投標罪、被告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A03執行業務犯本案妨害投標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之罰金。
㈢被告A01、A02、A03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A01、A02、A03不思恪遵法紀,無視政府採購法之
制訂目的,製造不實之競爭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使政府採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態度尚可,然被告A02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核與自始即坦認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情節之被告A01、A03之犯後態度有別;又衡以被告A01於本案中主導本案標案之投標、準備投標文件與押標金,堪認其主導程度較高,被告A02、A03係配合其指示所為,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犯罪分工、本案標案之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宏睿公司、致創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因其從業人員犯上開之罪,審酌被告宏睿公司、致創公司、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於本案中之角色、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之罰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A01、A02、A03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則,本院審酌被告A01、A02、A033人本案所為實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復衡以被告A01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件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被告A02前於111年間,即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A01、A022人屢犯相同案由之行為,難認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為偶發、單一事件,故綜合上開各節,本院認被告A01、A02、A03所受刑之宣告,要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應因其等行為接受相當之懲罰,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96號被 告 宏睿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兼 代表人 A01 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被 告 致創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A02 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A03 年籍住所詳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被 告 林世俊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宏睿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下稱宏睿公司)負責人;A02為致創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里○○街00號,下稱致創公司)負責人;A03為弘偉企業社(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獨資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並為致創公司股東,與弘偉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世俊係兄弟關係;A01、A02、A03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宏睿公司、致創公司以及林世俊即弘偉企業社並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緣新竹市立東區高峰國民小學(下稱高峰國小)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教育部補助109年度前瞻數位校園計畫-創新教學設備採購案」(案號:0000000),A01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除以宏睿公司名義投標外,另以A02之致創公司及A03、林世俊之弘偉企業社名義陪標,A02、A03並無投標、競標意願,仍共同基於前述相同犯意應允陪標;A01先於109年10月8日以宏睿公司設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者帳號00000000為宏睿公司領取電子標單、決定標價、蓋印並製作宏睿公司投標文件,為使該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3家以上廠商投標始開標之規定,確保宏睿公司順利得標,復由A02於109年10月14日以致創公司設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者帳號00000000為致創公司領標、蓋印並製作致創公司投標文件,嗣A01於109年10月16日再度以宏睿公司設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者帳號00000000為弘偉企業社領取電子標單後將投標文件交付予A02,由A02以弘偉企業社名義虛偽製作投標文件,並指示A03於弘偉企業社投標文件蓋印弘偉企業社之大小章,由A02以低於宏睿公司投標價格之金額以致創公司、弘偉企業社名義投標該標案,為使宏睿公司順利得標,A02分別故意以未附押標金、標單及未附標單之方式,使弘偉企業社及致創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以不符合開標資格無法參與開標之消極不作為方式,不與宏睿公司競標,A01、A02、A03藉上開手段製造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高峰國小審標人員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9年10月20日辦理開標,致前揭標案最終由宏睿公司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85萬3,7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1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供述找致創公司A02陪標等語。 2 被告A02之供述 否認本件犯行,坦承找弘偉企業社陪標;致創公司之股東為A02與A03等語。 3 被告A03之供述 供述A02準備好弘偉企業社投標高峰國小0000000採購案投標文件給伊蓋章等語,坦承本件犯行。 4 被告林世俊之供述 坦承登記為弘偉企業社代表人等語。 5 高峰國小「教育部補助109年度前瞻數位校園計畫-創新教學設備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高峰國小提供之「教育部補助109年度前瞻數位校園計畫-創新教學設備採購案」投標資料影本1份 弘偉企業社未附押標金及標單,致創公司未附標單,經招標機關判定不合格,證明顯無投標、競標意願之事實 7 高峰國小「教育部補助109年度前瞻數位校園計畫-創新教學設備採購案」電子領標紀錄1份 弘偉企業社之標單係以宏睿公司之HN帳號00000000於109年10月16日16時54分所領標單。足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電子領標使用者帳號查詢結果)1份 宏睿公司之HN帳號00000000、致創公司之HN帳號00000000 9 宏睿公司、弘偉企業社、致創公司申登資料1份 A01係宏睿公司代表人,A02係致創公司代表人,林世俊係弘偉企業社負責人。
二、核被告A01、A02及A03所為,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被告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宏睿公司、致創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林世俊即弘偉企業社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就被告宏睿公司、致創公司、林世俊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6801號被 告 A01
A02A03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宏睿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創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變更當事人欄位:「林世俊」變更為「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
二、變更所犯法條欄位:就被告宏睿公司、致創公司、「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三、變更理由:弘偉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而與負責人林世俊為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名稱自應更正為「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