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志鴻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余志鴻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經同段第38-42地號土地(下稱38-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其不知情之胞弟余仕星同意,使用第38-42地號土地,而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上開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於前該山坡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開挖整地。詎余志鴻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操作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作業,將原有坡面整地成數階平台,並堆置預鑄式混凝土塊當擋土牆(長約70公尺,高約1至4公尺)使用,開挖整地面積達2,516平方公尺,並造成坡面裸露,已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並達需緊急處理規模之程度。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會同警方與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至本案土地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14年4月18日府農保字第1144011548號函、土地使用同意書、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違規現場會勘照片、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新竹縣政府114年2月25日府農保字第1140005104號函、新竹關西鎮公所114年2月19日關鎮農字第1143800100號函、新竹縣關西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查定分類查詢結果等件(見他卷第1至1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38-50、38-42地號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之「山坡地」,而被告為本案38-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經38-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土地,自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然其卻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並堆置混凝土塊,造成邊坡裸露,而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㈢被告自11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查獲為止,僱用工人在本案土
地操作挖土為開挖整地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㈤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
挖整地及堆積混凝土塊之行為,破壞原有及地形地貌,且開挖面積達2,516平方公尺,範圍甚廣,並造成坡面裸露致生水土流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提出處理維護計畫,並經新竹縣政府准予通過在案,且本案土地目前植生狀況良好等情,有該處理維護計畫及新竹縣政府114年10月13日府農保字第1140386314號函暨會勘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100頁、第103至105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土地目前植生狀況良好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乃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開挖整地之範圍及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立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㈡查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整地,以遂行本案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該工人所使用之挖土機,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惟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卷內查無事證可認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衡情該類機具價格通常不菲,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特別嚴重,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產生之財產懲罰效果,恐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亦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為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