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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趙育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趙育生(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判決後,向被告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里0鄰○○街00號為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115年1月8日寄送存達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判決業於115年2月13日確定在案;而被告遲至115年3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1份附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