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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瑞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國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13年年底某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將其因受他人委託從事舊屋拆除工作所產生之廢棄土石方、廢塑膠等廢棄物,傾倒棄置在其向不知情之地主杜建興所承租坐落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之農地上(即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經員警於114年3月19日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當日前往稽查,適徐國瑞及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徐慶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場整理廢棄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台(型號:SH135X-3B)。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國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杜建興、證人即怪手司機徐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地籍圖、現場照片、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本案土地空照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書立110年12月10日切結書、被告所書立112年11月12日切結書、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14日環業字第1143402283號函暨附件、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9日環業字第1157200215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⒊查被告徐國瑞自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載

運廢棄土石方、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其租用之本案土地為堆置廢棄物,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㈡罪數:

⒈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均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自113年年底某日起至114年3月19日被查獲時止,陸續載運廢棄物堆積在本案土地之行為,乃基於同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決意,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應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高度重合,侵害法益亦相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及一己之私,非法提供其所租用之本案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範圍,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對環境產生相當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又考量被告事後迄今仍未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全部合法清運完畢,現場仍堆置大量廢棄物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9日環業字第1157200215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憑,並未能回復犯罪造成之損害,復審酌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至51頁),可見其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甚多、範圍亦廣,及堆置之廢棄物為廢棄土石方、廢塑膠,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尚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子女及母親,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9、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挖土機1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該挖

土機係向朋友所借用,非其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亦難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所用,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