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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寧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永寧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某時起,開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聯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下旬起,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黃繼震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連結下載眾德投資APP,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LINE暱稱「眾德客服N

o.150」、群組「雙龍當沖」向黃繼震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因銀行融借資金審核失敗須出示帳戶獲利金額3%進行審核,致黃繼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陳永寧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黃繼震察覺有異報警,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3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陳永寧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工作證3張及收據單2張,陳永寧再依「李建章」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單,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收款,其向黃繼震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交付上揭收據單予黃繼震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已代上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致生損害於黃繼震、陳咏寧及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行號。嗣待陳永寧向黃繼震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陳永寧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黃繼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9頁、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77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繼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眾德客服No.15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眾德投資紀錄、眾德投資顧問合作契約書、眾德公司收據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查獲照片、被告與「李建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至30頁、第37至39頁、第40至63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且均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均無從成立前開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處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7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而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⒋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病症並持續就醫,且因而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7月27日健保桃字第115304752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1至173頁),且其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之ICD診斷為F20.0【12】,屬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足認其長期精神狀況不佳,致其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綜合考量其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縱本案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自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⒊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係被告向告訴人收

款時所配戴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之收據單,則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收據單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預備之物: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係被告所有,因尚未經被告出示行使,應屬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㈢犯罪所得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永寧於114年3月25日前,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781、28588號提起公訴,並於本案114年9月16日繫屬本院前之114年6月27日,即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828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該案指示被告取款之人亦為暱稱「李建章」之人,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佐,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詐欺集團,或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是以前案既已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又於本案起訴,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1支 品牌型號:三星 IMEI1:000000000000000 2 「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咏寧 3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咏寧 4 「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咏寧 5 「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2張 (日期:114年4月3日;金額:130萬元) 左列各份文書上之印文: ①「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董事長印文1枚。 ③「陳咏寧」印文1枚。 ④「陳咏寧」署押1枚。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