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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傑鈞

魏粲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21、13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魏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奕丞」後應補充「(拘提中,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第24行「(不包含本案面交款項)」應更正補充為「(不包含本案面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梁傑鈞、魏粲家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倒數第5行「交予陳淑媛收執,」後應補充「以表彰『陳振恩』代『泓景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淑媛、陳振恩及以泓景公司為名之公司行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傑鈞、魏粲家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部分: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②本案被告梁傑鈞、魏粲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其等所獲取之財物數額,均未達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本無從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且無證據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之要件,亦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賴奕丞、TELEGRAM暱稱「銀龍」、「賢秀」、「薛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詐欺犯行自白,且被告梁傑鈞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魏粲家部分則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均詳後述),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

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由梁傑鈞駕車搭載本案車手前往取款,並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再由魏粲家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況被告2人均曾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於113年間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為本案犯行,惡行非輕;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然仍考量其等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兼衡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暨被告梁傑鈞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室內裝潢師傅、每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被告魏粲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其等就整體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情節,整體衡量其等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未扣案之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係同案被告賴奕丞於

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振恩」印文各1枚及指印1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同案被告賴奕丞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1張,固屬供

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80萬元,即為被告2人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傑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到8,000元車資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其自本案犯行確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此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魏粲家於偵訊時供稱:原本約定可抽取收款金額的1%作為報酬,當時說是日結,後面變成一週拿一次,之後又拖到我被收押,所以我還沒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粲家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其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021、1345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1號114年度偵字第13459號被 告 梁傑鈞

魏粲家賴奕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傑鈞、魏粲家、賴奕丞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日起、113年9月底之某日起,分別以收取款項1%、1%、2%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龍」、「賢秀」、「薛藜」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梁傑鈞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形並搭載面交車手取款,魏粲家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賴奕丞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監控手」、「收水手」、「面交車手」之工作。梁傑鈞、魏粲家、賴奕丞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龍」、「賢秀」、「薛藜」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媛聯繫,向陳淑媛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陳淑媛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556萬5,000元(不包含本案面交款項)。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光路與中光路15巷口之中光公園附近,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80萬元之投資款。賴奕丞即於前揭時間前之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藜」之人之指示,由梁傑鈞搭載並監控,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及偽造上有賴奕丞照片與載陳「姓名:陳振恩;部門:外勤;編號:A0012」等文字之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新竹市北區中光路與中光路15巷口之中光公園附近,以向陳淑媛出示偽造之泓景公司員工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員工,將蓋印「泓景公司」之偽造印文、簽署「陳振恩」之偽造署押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交予陳淑媛收執,並向陳淑媛收取80萬元,旋由梁傑鈞搭載賴奕丞將款項交由魏粲家,復由魏粲家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害於陳淑媛、陳振恩、泓景公司。

二、案經陳淑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傑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傑鈞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搭載被告賴奕丞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本案收據、工作證,並監控被告賴奕丞收取告訴人陳淑媛交付之款項,復搭載被告賴奕丞將款項交由被告魏粲家之事實。 2 被告魏粲家於偵查中、賴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魏粲家、賴奕丞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指示由被告賴奕丞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收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魏粲家,由被告魏粲家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面交或匯款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556萬5,000元,復於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新竹市北區中光路與中光路15巷口之中光公園附近,交付80萬元予被告賴奕丞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4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48994號鑑定書、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新竹市北區中光路與中光路15巷口之中光公園附近,交付80萬元予被告賴奕丞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傑鈞、魏粲家、賴奕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龍」、「賢秀」、「薛藜」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收水手、面交車手,其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賴奕丞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本案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泓景公司」印文、簽署偽造之「陳振恩」署押,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梁傑鈞獲利之8,000元、被告賴奕丞獲利之1萬6,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