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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一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一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二九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楊一倫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轉帳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第三人名下帳戶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前之某日,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ㄑ一ˊㄑ一ˊ」之人要求其提供自己帳戶俾供匯款,乃與該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ㄑ一ˊㄑ一ˊ」。而「ㄑ一ˊㄑ一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12月8日前某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俊廷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教導如何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8日13時53分許、113年12月8日13時58分許、113年12月13日14時2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2萬元、7萬7,661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內,楊一倫旋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位「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同欄位「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郭俊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一倫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等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8頁、第314頁至第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社群軟體IG、X之個人頁面擷圖)、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紙、113年12月8日、同年月13日轉帳成功之交易擷圖3張、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ㄑ一ˊㄑ一ˊ」之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依指示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與「ㄑ一ˊㄑ一ˊ」間,有為前述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ㄑ一ˊㄑ一ˊ」等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復依指示轉帳款項至第三人之帳戶,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因一時失慮仍於前揭時間將自己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ㄑ一ˊㄑ一ˊ」,並實際上分擔轉出詐欺贓款之工作,其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失非鉅,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29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本案行為確有悔悟,更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電子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表示同意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是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4年度附民字第1729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ㄑ一ˊㄑ一ˊ」後,固曾

依指示於前揭時間轉帳部分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是該部分款項之性質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存在,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多由「ㄑ一ˊㄑ一ˊ」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嗣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訖部分款項,亦刻正履行和解筆錄中,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行為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29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為當庭交付1萬元原告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被告應於114年11月27日以前,給付原告1萬元。

㈢被告應於115年4月1日以前,給付原告1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113年12月8日 14時49分許 4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2月13日 17時26分許 6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12月13日 17時27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