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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莘儀選任辯護人 賴麗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莘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莘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訊交給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如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為他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抱持縱其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winnie」、「翊丞」、「彤」等暱稱之人(本件無證據可證「檸檬winnie」、「翊丞」、「彤」為不同之人而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應認定係同一人使用不同暱稱)後,與使用「檸檬winnie」、「翊丞」、「彤」等暱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莘儀於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翊丞」。嗣「翊丞」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林莘儀帳戶內,林莘儀再依「彤」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彤」所指定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彤」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霖、呂靜宜、林雅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莘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呂靜宜、林雅心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436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41827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陳彥霖、呂靜宜、林雅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莘儀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使用「檸檬winnie」、「翊丞」、「彤」等暱稱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5頁反面),顯與該項規定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併此說明。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於本案中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提供帳號、轉匯款項及兌換虛擬貨幣後交付之低階角色,並非核心成員,被害人數為3人,金額尚非甚鉅,再參以案發時被告年僅18歲,涉世未深,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呂靜宜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153頁)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共犯間角色之分擔、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自述現就讀於專科學校,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時甫成年,年紀尚輕,現仍在專科學校就讀中,又與到庭之告訴人呂靜宜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再依共犯指示轉 匯或兌換虛擬貨幣後轉出,該等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審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依共犯之指示轉匯或兌換虛擬貨幣後轉出,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且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5頁),此部分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呂靜宜成立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1萬元,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達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之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則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彥霖 於113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霖誆稱:完成任務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12日 16時0分許 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林莘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2月12日 16時2分許 1萬元 2 呂靜宜 於113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靜宜誆稱:搶購商品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16日 20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林莘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雅心 於113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心誆稱:搶購商品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17日 13時45分許 2萬1,000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林莘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