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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羽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羽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曾羽芯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源冠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家纶」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各該帳戶予「林家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如宏、許重信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曾羽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除附表編號2之款項因未及提領,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於款項匯入之同日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曾羽芯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曾羽芯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內政部警政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自首申告上開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另末如附表所示之黃如宏、許重信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宏、許重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曾羽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頁至第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0頁、第51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家纶」之通訊軟體抖音、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56頁、第168頁、第169頁至其背面、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78頁至第182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起訴書固認被告所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旋將告訴人許

重信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2萬9,985元提領殆盡,然被告自承其土地銀行帳戶內還有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依卷附之該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9頁至其背面)所示,告訴人許重信上開款項匯入後,該帳戶並未再有何提領或支出之交易紀錄,復經本院函詢土地銀行,該銀行函覆略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未圈存,該帳戶款項未發還等語,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14年10月20日新工字第114000263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存卷憑參,堪認告訴人許重信受詐欺而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應尚未及提領,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郵局、中

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林家纶」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工具,而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著手洗錢,而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黃如宏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部分,雖該土地銀行帳戶於告訴人許重信匯款時仍在詐欺集團管領下,該詐欺犯行業已既遂,然該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業如前述,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本件附表編號2所為,漏未論及未遂部分,即有未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㈡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郵

局、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過程中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即達到其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至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尚未及提領而屬未遂,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②查被告於114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已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申告自己上開交付土地銀行、玉山銀行、郵局、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實,此有被告114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之調查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佐,而斯時警員實尚不知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此觀被告上開調查筆錄起訖時間為114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惟依告訴人黃如宏、許重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所示,告訴人等最早通報受騙匯入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時間為114年3月16日11時9分、114年3月15日20時28分許、等情自明,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先主動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自己因提供帳戶曾取

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其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上開全部所得,此亦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114年贓款字第179號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自首,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認尚不宜逕行免除其刑,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至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雖亦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此部分雖同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要件前段,均係對犯罪事實之坦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其立法目的及理由相同,衡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為「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本案既已依對被告較為有利規定予以減刑,自不宜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再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前揭各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因一時失慮,將自己申辦之前揭各該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家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足參,其素行良好,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更有意願與各該告訴人和解,雖因其與告訴人黃如宏間之條件尚有差距致未能成立,然被告亦已與告訴人許重信成立訴訟外和解,並付訖和解金,此有其等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獨居、需補貼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將前揭各該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行為固有未恰,惟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各該告訴人等之正犯,且匯入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非鉅,被告復始終坦承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許重信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㈡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因提供其上開各該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予「林家纶」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有現金2,000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復已全額繳回扣案,同如前述,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提供上開各該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林家纶」後

,其中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林家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經該詐欺集團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尚未提領,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款項,核其性質除係該詐欺集團詐欺各該告訴人所得財物外,亦屬該集團「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已與告訴人許重信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同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黃如宏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黃如宏,向其佯稱:註冊實名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如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羽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3月14日 11時42分許 7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如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 ⒉告訴人黃如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如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74頁至第83頁)。 ⒋告訴人黃如宏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76頁)。 ⒌告訴人黃如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92頁)。 ⒍告訴人黃如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許重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許重信,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加壓馬達,但需進行網站認證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許重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羽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3月15日 17時39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重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 ⒉告訴人許重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許重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含個人頁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88頁至第91頁)。 ⒋告訴人許重信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85頁)。 ⒌告訴人許重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97頁)。 ⒍告訴人許重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6頁、第48頁、第5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