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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郎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東郎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2時5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統賀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寄予某詐騙集團,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殆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湘慈、徐敏容、温富璋、丁惠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林東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東郎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7-62、109-12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湘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27頁)、告訴人徐敏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6-37頁)、告訴人温富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8-49頁)、告訴人丁惠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0-81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11頁及反面)、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ELEVEN賣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及配送明細頁面截圖(偵卷第12頁及反面)、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13-14、115-116頁反面)、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15-24頁反面)、告訴人李湘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頁及反面、28頁及反面、33-34頁)、告訴人李湘慈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9-32頁)、告訴人徐敏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頁及反面、38-3

9、45-46頁)、告訴人徐敏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0-44頁反面)、告訴人温富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頁及反面、50-51、77-78頁)、告訴人温富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76頁)、告訴人丁惠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9頁及反面、86-87、106-107頁)、告訴人丁惠盈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5、88-105頁反面)、7-ELEVEN統賀門市之Google地圖及總覽資料(偵卷第12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被告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後,復遭提領、轉帳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湘慈、徐敏容、温富璋、丁惠盈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20頁及反面),不

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件已為認罪答辯,

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導致被害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審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和解情形等節,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

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131頁)、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告訴人徐敏容、温富璋、丁惠盈達成調解、和解並陸續給付賠償金額(温富璋、丁惠盈部分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106、137頁)。然因告訴人李湘慈未到庭,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前案紀錄為過失致死)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徐敏容、温富璋、丁惠盈達成調解、和解,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告訴人李湘慈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和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過苛條款)。因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是否須適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之必要,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不違比例原則,尚不得逕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報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徐敏容、温富璋、丁惠盈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湘慈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9月28日 16時37分許 9,989元 土地銀行 帳戶 113年9月28日 16時38分許 9,987元 113年9月28日 16時45分許 9,995元 113年9月28日 16時47分許 9,545元 113年9月28日 16時50分許 9,998元 113年9月28日 16時52分許 9,999元 113年9月28日 16時53分許 9,992元 113年9月28日 17時許 3,005元 113年9月28日 17時29分許 9,999元 2 徐敏容 投資詐欺 113年9月27日 17時4分許 4萬元 3 温富璋 投資詐欺 113年9月26日 10時52分許 10萬元 4 丁惠盈 投資詐欺 113年9月25日 13時47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林東郎應給付徐敏容新臺幣4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林東郎應於115年1月29日起之10日內,給付徐敏容30,000元;再於115年2月23日前,給付徐敏容10,000元。 ㈡林東郎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徐敏容指定之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