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孚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柏昇被 告 謝瑋致被 告 宏宇自動化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承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柏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謝瑋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李承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孚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宏宇自動化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柏昇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孚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孚因公司)之負責人,其胞弟李承諭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宏宇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之負責人,謝瑋致則係孚因公司之業務工程師,負責找尋適合孚因公司承辦之業務。謝瑋致於民國111年10月間,知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下稱水利署新竹管理處)於同年月間辦理「竹東站水門更新維修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件(下稱本案標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20萬43元,採最低標方式決標。詎謝瑋致與李柏昇討論後,為使本案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決標門檻,俾利其等經營、任職之孚因公司得以順利得標,遂與無實際投標、競標意願之李承諭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決議李柏昇以孚因公司名義投標外,另由謝瑋致協助李承諭以宏宇公司名義陪標,並製作孚因公司、宏宇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再由不知情之孚因公司會計吳淑敏分別替孚因公司、宏宇公司交付押標金,復經李柏昇、李承諭分別蓋用孚因公司、宏宇公司印鑑後寄出投標文件,惟李承諭刻意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標單,而使宏宇公司不符投標資格。李柏昇、謝瑋致、李承諭藉上開手段營造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竹東站水門更新維修工程審標人員誤認本案標案已達法定開標家數且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而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開標。惟開標時,審標人員始發現宏宇公司因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單而不符投標資格,僅孚因公司與另一家投標廠商符合資格,復因孚因公司為最低價,致本標案最終由孚因公司以302萬8,200元最低價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柏昇、謝瑋致及李承諭於調詢及偵詢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孚因公司會計吳淑敏於偵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孚因公司、宏宇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標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113年8月13日函暨所附投標資料與臺灣土地銀行臺幣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投標廠商簽到紀錄、押標金退還清單及開決標紀錄、本案標案之電子領標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7450號鑑定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4113號函暨所附孚因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6月6日上票字第1140012424號函暨所附宏宇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竹東站水門更新維修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彙整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而所謂「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柏昇、謝瑋致為使孚因公司順利得標本案標案,邀同本無意投標由李承諭所經營之宏宇公司陪標,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市場機制,使辦理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3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②核被告李柏昇、謝瑋致及李承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法人被告孚因公司部分,被告李柏昇為孚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李柏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孚因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法人被告宏宇公司部分,被告李承諭為宏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李承諭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宏宇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李柏昇、謝瑋致及李承諭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柏昇、謝瑋致及李承諭共同施用詐術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本案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實質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本案標案規模,兼衡被告李柏昇、李承諭2人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被告謝瑋致未曾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李柏昇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孚因公司實際負責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無子女,毋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謝瑋致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為孚因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無子女,毋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承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宏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孚因公司及宏宇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柏昇及李承諭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上情,分別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㈣緩刑:
被告謝瑋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謝瑋致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謝瑋致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犯行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
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廠商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準此,本案犯罪所得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計算上尚須綜合被告孚因公司當時營運情形及市場狀況等相關因素予以評估,應屬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估算認定。㈢經查,被告孚因公司所標得之本案標案即「竹東站水門更新
維修工程」,該工程的性質應與「水路、海港、河流、碼頭工程」最為相近,而依照財政部所公告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就「水路、海港、河流、碼頭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0%、費用率11%、淨利率為9%,此有上開標準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依最有利被告原則,是以淨利率9%為估算。從而,本案標案係由被告孚因公司以302萬8,200元得標,依前開財政部所公告之利潤標準,是以得標金額之9%計算其利潤,爰依此估算認定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27萬2,538元(計算式:302萬8,200元×9%=27萬2,538元),應於實際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被告孚因公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