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霖
李其泓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政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其泓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郭政霖、李其泓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政霖及李其泓自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基於參與「色情應召站」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鐵支」、「轉運站」、「內行人」、「泰≒中翻英」、「Jomjam」、「及時雨」、「水電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容留、媒介外籍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應召集團),擔任接送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角色,由郭政霖依本案應召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負責接送外籍小姐至各指定處所從事性交易並照顧生活起居,李其泓則依郭政霖之指示協助載送。其中郭政霖自LINE暱稱「鐵支」之成員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作為接送聯繫使用,並與LINE群組「轉運站」、「西班牙165/45B(湖口)」、「163-出貨」內之上游成員約定,如有載送小姐,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薪資報酬。郭政霖、李其泓及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許,在境外地區招募泰國籍女子A女(代號113070401號,真實姓名詳卷)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後,待A女於113年7月3日入境我國抵達該集團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新生路45之1號之宿舍後,由郭政霖依前揭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聯繫李其泓駕駛車牌號碼BSR-387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外出購買工作衣服、並接送A女前往該集團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之○○號之工作室,欲使其與不特定嫖客從事性交行為,惟因當天並無嫖客選擇A女而未完成性交易。嗣因與A女一同入境從事性交易工作並遭集團安置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97號2樓之友人B女(代號AW000-A113347號,真實姓名詳卷)透過他人報警,警方始循線於113年7月4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生路45之1號之宿舍查獲郭政霖,並扣得郭政霖所持有之上開手機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認定被告郭政霖、李其泓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僅援為所涉其他犯罪(詳後述)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坦承在卷(頁數詳如附件),核與證人即A女、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敬鈜、證人即另案報案人陳鴻慶之指述相符(頁數詳如附件),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㈡罪名:
核被告郭政霖、李其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彼此及與LINE暱稱「鐵支」、「轉運站」、「內行人」、「泰≒中翻英」、「Jomjam」、「及時雨」、「水電工」及本案應召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圖利容留性交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政霖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82頁反面),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圖利容留性交部分坦承,並就其聽從本案應召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接送外籍小姐至指定處所從事性交易並照顧生活起居以營利等事實均如實陳述,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應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其泓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訊問被告李其泓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67頁),惟因被告李其泓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郭政霖、李其泓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容留、媒介外籍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亦助長跨國色情剝削,對社會治安與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郭政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其泓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組織中均係擔任接送、照顧應召女子之「馬伕」角色,聽從上游指示辦事,非屬核心上游成員,兼衡被告郭政霖、李其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暨被告郭政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高中老師、直播主、現從事燒烤餐飲業,已婚、育有1名未滿1歲之幼子,妻子患有憂鬱症,現負債100多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被告李其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月薪約3萬6千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及其等所提出之相關家庭成員、就診紀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郭政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緩刑:
被告李其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法治,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李其泓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被告郭政霖所持用之手機1支,係本案應召集團共犯即LINE暱稱「鐵支」之成員交予被告郭政霖,專供其聯繫接送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郭政霖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該手機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郭政霖具有實質管領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政霖雖與本案應召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擔任馬伕每日可獲1,100元之報酬,然因其於113年7月3日前往新竹,但隔日就被警察查獲,尚未領到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李其泓亦陳稱並未收到報酬,核與被告李其泓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政霖、李其泓與前揭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基於私行拘禁限制行動自由及違反人口販運法之犯意聯絡,利用泰國籍女子A女身處陌生環境、舉目無親及語言不通,且處於難以求助之不平等地位,佐以私行拘禁限制行動自由、脅迫違反意願之手段,在無法任意外出之宿舍區監視並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強迫A女與不特定嫖客從事性交及猥褻行為,是認被告2人均另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對價性交行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2項罪嫌,無非是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敬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報案人陳鴻慶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件所示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郭政霖、李其泓固坦承前揭有罪部分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對證人A女為剝奪行動自由或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辯稱:A女係自願來臺從事性交易,且伊等並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亦未扣留其護照或限制其通訊等語。經查:
一、本案並無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之情形: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為其成立要件。既規定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犯之,則所謂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一項,即屬例示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之成立,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若被害人本即有從事性交易之認知,仍自願為之,即難認有何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於警詢時指稱:伊與友人B女是透過仲
介暱稱「JAM」之女子介紹來臺工作,一開始只知道是要來從事按摩工作,伊知道有些按摩有半套或全套的服務,但仲介告訴我們是可以拒絕不要做進一步的服務等語(見17700號偵卷第32頁反面),惟觀諸卷附證人A女、另案證人B女與泰國仲介「JAM」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18676號不公開偵卷第5至7頁),證人A女於出發前除主動向仲介探詢「帶多少泰銖」、「到了機場連WiFi」等生活細節外,更曾詢問:「JAM,要怎麼填寫?可以寫假體重嗎?那紋身要打Yes,是嗎?」,仲介JAM則回覆:「寫泰文,或者回答Ye
s、No,不能做就打No」,復參以卷附證人B女與「JAM」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18675號偵卷第69至70頁反面),仲介「JAM」於對話中張貼選項包含:「奶多大、真奶、無套吹、舌吻、品鮑、舔蛋、六九、奶炮、冰火、無套做、後門、口爆、顏射、毒龍、雙飛」等項目,並於各選項後面註明YES或NO供填寫選擇,本院審酌證人A、B兩女既係由同一仲介招募同日來臺工作,且於群組中曾共同討論各該選項之填寫方式,堪認B女與「JAM」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服務項目,即為「JAM」於3人共同群組內提供A、B二人填寫意願之選項。而上開選項所列內容,已涵蓋多項高度具體且露骨之性交易服務方式,證人A女既被要求填寫上開調查表,顯然對於所即將從事之工作並非一般按摩工作,而係知悉其工作內容與性交易相關。
㈢尤有甚者,「JAM」曾於前揭群組對話中傳送語音訊息明確告
知:「你就全部答YES也可以,除了舔屁股、肛門性交、無套性交。因為色性(應為色情)工作啊,JAM(我)都問過大家了,她們都說都完全沒有這樣,大概是插一插完了就出來了」等語(見18676號不公開偵卷第5頁反面、18676號偵卷第53頁),而證人A女聽聞後竟回覆:「是這樣嗎?太不正經了」;甚而在JAM戲稱其連老公都不幫忙「舔屁股」等語時,證人A女非但未表震驚或抗拒,反倒附和稱:「真的,連老公都不舔屁股,哈哈哈,等你等你,想再跟JAM去一次,祝這個工作客源很旺」等語,隨後即主動傳送其護照與聯絡資料予仲介辦理手續,是以綜合上開對話之文義脈絡與語氣以觀,證人A女不僅清楚知悉即將來臺從事之工作性質為性服務,更對此充滿高度之期待與合意,佐以證人A女同日來臺之證人即友人B女於另案中,亦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為自願來臺從事性交易,而對該案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75號、第18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見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稱以為要來按摩且完全沒有打算要做色情相關工作云云,顯為事後避重就輕、掩飾自身非法打工意圖之虛偽飾詞,無從採信,故本案實難有何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使其從事性交易之情事。
二、本案A女並無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事:㈠查證人A女固於警詢時曾指訴其所居住之宿舍大門遭反鎖無法
出去,而在工作室時雖門可以自由進出,但是旁邊有管理員警告其不能出來並在旁監視等語(見17700號偵卷第35頁),然其亦稱「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所以沒有出門」(見17700號偵卷第34頁反面),足見其未外出之原因,部分可能係源於對於陌生環境之不安與不確定性,而非客觀上存在不可逾越之物理障礙。又觀諸被告郭政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限制A女外出,伊有跟A女說鑰匙放在廚房那邊,可以自己開門出去,工作的地方因為A女在這邊人生地不熟,伊只有跟A女說如果要出門伊要陪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以,該宿舍大門上鎖之情形,不能排除僅係為一般出入安全所為之防盜管制,又考量證人A女甫抵臺第1日,而被告郭政霖基於照顧之責,為避免外籍女子因不熟悉地理環境而走失,縱有在旁關注其動向或要求陪同之舉,尚屬管理上之合理照應,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A女曾向被告等人具體要求外出而遭拒絕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該等處所有加裝鐵窗、鎖死門窗等足以阻斷逃生之障礙,則被告2人所為是否與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相符,實有疑義。
㈡再參酌與證人A女同日入境、受同一應召集團安置之證人B女
與集團仲介「JAM」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B女向仲介及集團成員稱其一整天未進食時,對方立即回應「你可以去附近購買,7-11」,嗣B女表示「我打不開門」,對方則回覆請她傳送大門照片,並教導其開關在左下方等語(見18675號偵卷第7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並未禁止證人B女外出,反而明確允許其自行離開住所購物,並協助其理解門鎖使用方式,衡以證人A女與證人B女係於同一時間、由同一仲介招募並來臺,應無必要對同屬該集團管領之A女,採取限制行動自由之管理方式,況證人A女、證人B女入境前,已對來臺從事之色情性交易工作具備充分之認識與合意,業如前述,本案應召集團實無對自願前來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女子剝奪行動自由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並未限制證人A女之行動自由並非無據。
㈢復查,證人A女於案發期間始終持有個人手機,並可透過LINE
等通訊軟體與外界聯繫,亦能與友人通話並傳達自身情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7700號偵卷第34頁反面),而衡諸常情,行為人如確有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通常會同時限制其通訊能力,以避免被害人對外求助或報警,然本案中被告2人非但未沒收或限制證人A女之通訊設備,反使其持續保有對外聯繫能力,實與常情不符,綜上以觀,本案證人A女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證人A女並非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1項係指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即屬之。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被告並沒有將其護照拿走等語(見17700號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郭政霖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
伊沒有拿走A女的護照,A女的行李、東西都是A女自己保管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證人A女自入境起至案發時止,其護照始終由其自行持有並支配。揆諸在跨國性人口販運案件中,行為人為達徹底控制被害人之目的,往往會強行收繳並扣押被害人之護照,致被害人因擔心身分不明遭查緝、或因無證件而無法購買機票離境,進而陷入求助無門之心理絕境。是以,於被害人始終保有護照之前提下,其法律上之身分地位及客觀上之行動能力均未遭剝奪,尚與一般人口販運案件中被害人因護照遭扣而陷於無法對外求助之狀態有別,難認證人A女當時係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㈡再者,證人A女於來臺期間確實持有手機,並持續與友人B女
通話並傳遞訊息,業如前述,則證人A女既具備通訊能力,得透過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隨時與外界接觸,客觀上並無陷於資訊隔絕或無法對外聯繫之狀態,復佐以證人A女並未遭拘禁或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亦認定如前,堪認其行動自由或通訊自由等均未受到不當之限制,並不乏求助途徑,復持有護照隨時得以離境,足認證人A女之情形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別。
四、至被告郭政霖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A女後來有哭泣說她不知道來臺是要進行性交易,她是來做按摩的,她說不舒服想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惟查:
㈠細繹被告郭政霖於本院審理時,其明確陳稱:A女抵達工作地
點後之初期表現正常且愉悅,拍攝性感宣傳照片時也是她主動笑的,是後來她跟她的同鄉講電話講到哭,就說她想她的家鄉,想找她的閨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9頁),是以被告郭政霖指明證人A女情緒驟變時點係於接獲同鄉友人即證人B女之來電後始哭泣,此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證稱:「直到和我一起來的朋友B女打電話來哭,告訴我需要提供全套性服務給男客人,我就嚇到然後很害怕,一直哭」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郭政霖所述證人A女是因接到證人B女來電後始哭泣、情緒驟變等節,應屬可採。
㈡再參酌卷附之通訊對話截圖,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曾明確指示
證人B女可至附近採買食物,並具體教導其門鎖操作方式,業如前述,足見該集團並無限制證人B女行動自由之意,惟證人B女係因不熟悉該門鎖使用方式無法開啟大門,主觀上誤認遭反鎖而產生受囚禁之恐慌,進而聯繫其位於泰國之母親再輾轉透過在臺友人向我國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證人B女及證人即另案報案人陳鴻慶之證述在卷(見18675號偵卷第32至36頁、17700號偵卷第148至149頁),而證人B女在等待警方到場期間又與A女聯繫,則A女於接獲該等訊息後,產生自身處境受限制之擔憂,始改口指稱不知道來臺是要進行性交易云云,尚非不能想像之事。而被告郭政霖僅係負責外籍女子接送及生活安排之基層人員,未參與前端招募或條件協議,並對證人A女入境前之實際認知內容欠缺完整掌握,故其於本院所述A女「不知從事性交易」等語,僅係基於其觀察證人A女接獲電話後之情緒反應,及A女當時所述內容而為之認知判斷。惟證人A女對於來臺從事性交易乙節,業已具有相當之認識並具期待,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郭政霖上開所述不利於己之主觀見解,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伍、綜合上情,證人A女於來臺前即已對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內容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期待,尚難認係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從事性交易行為;其於來臺期間並未遭扣留護照、限制通訊,亦無客觀證據足認其行動自由遭實質剝奪,且仍具對外聯繫及求助之能力,難認已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對價性交行為未遂犯行,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構成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名稱 持用人/所有人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郭政霖
【附件】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證據清單
壹、被告
一、郭政霖
1.1130704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5至8頁反面
2.1140523偵訊: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181至182頁反面
3.1141205準備: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71至81頁
4.1150326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105至129頁
二、李其泓
1.1130720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25至27頁反面
2.1140407偵訊: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165至167頁反面
3.1141205準備: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71至81頁
4.1150326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105至129頁
貳、人證
一、A女(被害人、代號113070401)
1.1130704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32至36頁反面
二、潘敬鈜(同案被告)
1.1130720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17至19頁
2.1140407偵訊: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165至167頁反面
三、陳鴻慶(另案報案人)
1.1130704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148至149頁
參、書證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另名妨害風化案被害人B女之移送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3至4頁反面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13至15頁
三、新竹縣湖口鄉新生路45之1號室內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蒐證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41至43頁反面
四、被告郭政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1043號指紋鑑定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49至51頁
五、被告郭政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7日DNA型別鑑定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53至58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4027號函1份: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70頁正反面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暨檢附之蒐證相片資料1份: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74至132頁
八、證人陳鴻慶之台北市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
九、被告郭政霖扣案手機內媒介性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群組蒐證照片各1份:
(一)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150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
(二)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186至244頁
十、被告郭政霖拍攝被害人A女穿著性感絲襪之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245至2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