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建佑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官建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官建佑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受不知情之地主張德全之託整理新竹縣關西鎮湖肚段440之31地號土地,官建佑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當場焚燒不詳人士先前棄置在該處之廢木板、廢塑膠、廢鐵、廢玻璃、生活垃圾及廣告看板等廢棄物。嗣經警方據報後,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官建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1至9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張德全、楊景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2頁、第37至38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2份、現場照片19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20日環業字第1145013579號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1份與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6頁、第20至2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燃燒之廢棄物,包括廢木板、廢塑膠、廢鐵、廢玻璃、生活垃圾及廣告看板等物,當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式,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將上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之方式予以焚燒,核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無訛,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尚屬嚴峻。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所處理之廢木板、廢塑膠、廢鐵、廢玻璃、生活垃圾及廣告看板等廢棄物,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該等廢棄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且其已依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施行,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新竹縣政府114年11月21日府授環業字第1148656928號及清運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第99至100頁、第105至117頁),堪信具有悔意,本院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一時便利,未經許可即任意以燃燒之方式處理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其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且燃燒過程中產生黑煙,對環境產生相當之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依其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施行,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其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年收入約100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行為之手段雖有不當,然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成,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託整地之日薪為2,000元,業據證人張德全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