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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玉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玉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顏玉蓮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中之新臺幣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玉蓮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顏玉蓮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帳號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顏玉蓮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顏玉蓮欲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時,因遭行員拒絕而洗錢未遂),再由顏玉蓮依「.」之指示,將領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婕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顏玉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婕瀅、證人即被害人林月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26至27頁),復有告訴人洪婕瀅之報案相關資料、被害人林月嬌之報案相關資料、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2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591號函所附112年7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30頁、第35至38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3至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基上,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該當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認定「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經提領而未領出」、「提領金額0元(提領遭行員拒絕,未領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所犯罪名亦無不同,僅係被告洗錢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之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8至

10頁、第49至50頁),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之人,已難認其本案犯罪情節確達極為嚴重之程度,且其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亦難謂其犯後態度明顯較一般人惡劣,是認起訴書以附表所示之人被害總金額逾500萬元(惟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相關)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容有過重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金額分別為33萬9,430元及13萬4,491元、告訴人洪婕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該

提款行為間之時間亦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臺企

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現仍存於本案臺企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7頁),故就尚在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被害人林月嬌匯入款項13萬4,491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洪婕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nny」帳號向洪婕瀅佯稱因石油買賣合約需支付運費云云,致洪婕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7日9時32分許,匯款33萬9,43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7月27日9時32分許,提領32萬2,000元。 新竹縣○○鄉○○路00號(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顏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112年7月30日0時19分許,提領 1,000元。 不詳地點提款機 112年7月31日15時29分許,臨櫃提款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不詳地點。 2 林月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月嬌之姪女「林秀霞」,向林月嬌佯稱可向國外車商購買車輛云云,致被害人林月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9分許,匯款13萬4,491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8月某日某時許,至右列分行提款遭行損拒絕,未提領成功。 新竹縣○○鄉○○路○段00號(臺企銀湖口分行) 顏玉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