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孝親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0樓新竹○○○○○○○○○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孝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高孝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李識勤、黃德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識勤、黃德武,並當場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嗣警接獲線報後,依法對高孝親實施通訊監察後,乃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高孝親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
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122-123頁),核與證人李識勤、黃德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69-70、88-89頁;偵卷第14-17、18-21頁)均大抵相合,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高孝親及吳振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他卷第2-6頁)、電話號碼雙向通聯紀錄(他卷第11-13、23頁)、證人李識勤與被告高孝親之通話記錄(他卷第14頁)、被告高孝親個人資料表(他卷第16-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2-23、25-28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6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偵卷第29-3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2-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給李識勤、黃德武有賺一點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自足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價差中牟利之意,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漏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於11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屢次觸犯刑案,且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俱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數量稀少,金額也低,
與販賣毒品大盤、中盤情況迥異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犯行次數亦非單一,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特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利益,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再審酌被告販毒之數量及販毒所得代價、金額;另參被告前有竊盜與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參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5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即前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1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審判長法官廖素琪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卓怡君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格(新臺幣) 對象 主文欄 1 113年3月17日2時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李識勤 高孝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28日22時許 新竹市○○街00號新都旅社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黃德武 高孝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0日19時許 新竹市○○街00號新都旅社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黃德武 高孝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20日19時許 新竹市○○街00號新都旅社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元 黃德武 高孝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1日15時許 新竹市○○街00號新都旅社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700元 黃德武 高孝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