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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良慧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良慧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呂良慧之男友易幼倫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同年月21日1時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內有海洛因5包(總驗前淨重35.75公克;總純質淨重3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前淨重355.02公克;總純質淨重2

62.71公克)及易幼倫之證件包包1個(易幼倫非法持有逾量毒品部分另行審結),呂良慧當時身為易幼倫之女友,明知上開毒品為易幼倫所持有,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1時16分許,在上址,向查獲毒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瑜均、張少廷供稱毒品為其所有,以此方式頂替易幼倫。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審理呂良慧涉犯持有上開毒品案件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良慧所犯頂替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良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至84頁),復經證人易幼倫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卷第184頁),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檔畫面暨本院另案勘驗該錄影檔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卷第154至15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0962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業股份有限公司A124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60號鑑定書(見112偵18007卷第15至18頁、第25至35頁、第76頁、第79至80頁、第87頁)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呂良慧在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佐(見112偵18007卷第10至14頁、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自112年

9月2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簽名,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檢察官偵訊時虛偽供稱扣案之逾量毒品為其所有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人

於已當庭表示不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真正持有逾量毒品之人,竟仍為保護男友易幼倫而頂替之,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照服員、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與母親同住、有3名已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易幼倫持有逾量毒品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