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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成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不詳之人委託,於民國113年5月2日0時許,駕駛馨聖雷射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某處工地裝載太空袋、廢水管、廢泡棉、廢碎玻璃、廢塑膠、廢鐵、廢燈管、廢木材、廢保麗龍等廢棄物上車後,將該等廢棄物載離現場而清除之,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而處理之。嗣經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3年5月6日至本案土地執行稽查,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70頁、第80頁),並經證人即馨聖雷射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黃梓銨、證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子○○、己○○、庚○○、戊○○、癸○○、辛○○、壬○○、甲○○及丁○○之代理人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38頁、第110至112頁),復有警員於113年7月14日、113年9月26日、113年11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土地之地籍登記資料及地籍圖、上開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小貨車之路徑圖及車行軌跡截圖、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現場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49至66頁、第82至83頁、第86頁、第109頁、第112至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但終能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物乃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反覆從事相類犯行,亦難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領有報酬,其犯罪情節尚未達極為嚴重之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範圍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土地測量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