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VAN TUAN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2、5336、5337、5354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TUAN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CAO VAN TUAN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後,即於114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因高玉留向其表示欲購買愷他命,CAO VAN TUAN遂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高玉留。嗣經警於114年3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查獲為逃逸移工身分之高玉留,始悉上情。
二、CAO VAN TUAN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北埔鄉某處,自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鉛彈2盒後,將之藏放其妻胡氏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4年3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
○○○00號旁產業道路,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後即持有之。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6時前往上開產業道路,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CAO VAN TUAN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TUAN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偵4392卷第14至15頁、第111頁,本院卷第78、13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高玉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14偵4392卷第39至44頁、第120至122頁),此外,復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3月13日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14年3月13日扣案物外觀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A836Q)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A835Q)等件在卷可佐(見114偵4392卷第4頁、第21至30頁、第75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6頁背面至104頁背面、第132至133頁、第137至13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證人高玉留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係其供販賣之用,而販賣予證人高玉留之毒品係從中取出乙節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於此次毒品交易,亦有收取足額之價金,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事實欄一所示有償毒品交易之際,主觀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⒊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此部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TUAN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偵4392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111頁,114偵5354卷第5至6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78、131頁),此外,復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3月13日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14年3月13日扣案物外觀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槍枝及彈丸外觀照片、測試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6日竹縣警鑑字第1144100178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114年1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槍枝外觀照片、測試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1144100121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4偵4392卷第4頁、第21至30頁、第75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6頁背面至104頁背面,114偵5336卷第37至38頁、第74至76頁,114偵5354卷第4頁、第7至10頁、第11至16之1頁、第17至19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CAO VAN TUAN此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5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
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以700元之代價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屬尚微,並非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係因涉嫌詐欺遭警搜索,其
在員警不知悉其涉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證人即購毒者高玉留係於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23分接受警詢,並於該次警詢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接受警詢,並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高玉留,有其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14偵4392卷第39至44頁、第11至16頁),由此時序脈絡觀之,可證員警於詢問被告前,即已知悉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高玉留之情事;復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關於本案在被告承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是否已知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高玉留部分,該局函復之結果略以「…二、本案係本分局接獲民眾阮文定報案遭不詳越南籍人士以換匯方式詐編,故而成立專案小組以詐欺及銀行法為由,向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三、114年3月13日執行搜索時,除查扣不法詐欺所得外,另搜出相關毒品,經後續追查高文俊(即被告)才於114年3月14日坦承販賣毒品予高玉留之事,承辦人先前並未知悉渠持有及販賣毒品相關情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警員謝喬筑114年11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該職務報告,僅足證明員警於114年3月13日執行搜索所前,並不知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然於被告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再觀之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晚間6時41分許警詢時,雖因夜間無法進行詢問,然員警對被告進行三項權利告知時,亦有告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4偵4392卷第7至10頁),交互觀之,足認員警於被告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時,應已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有所懷疑,從而,綜合上情觀之,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前,雖不知悉被告持有毒品,然自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證人高玉留之證述,顯然已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所合理懷疑,故難謂被告在偵查機關發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是以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固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然查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警詢中所稱係因獵捕飛鼠始先後持有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空氣槍(見114偵5354卷第5頁背面,114偵4392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是其涉案動機尚屬單純,且被告並未持以用作不法,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足見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查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已造成潛在危險,且本案被告先後持有之空氣槍經鑑定之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分別為123.31、91.08焦耳/平方公分,均已逾最低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甚高,危險性非極低,又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客觀上並無特殊環境或情非得已之原因,況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法定刑均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縱科以此最低度刑,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應構成自首等語
。然查,員警係於114年3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之妻胡氏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乙情,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晚間6時41分許警詢時,雖因夜間無法進行詢問,然員警對被告進行三項權利告知時,亦有告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4偵4392卷第7至10頁),交互觀之,足認員警於被告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時,應已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有所懷疑,從而,綜合上情觀之,員警執行搜索前,雖不知悉被告持有槍彈,然自被告之妻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時,顯然已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有所合理懷疑,故難謂被告在偵查機關發覺其如事實欄二㈠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是以被告尚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請,尚不足採。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律嚴格
禁止持有、交易之毒品;其行為之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枝之管制措施,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行為已然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數量、獲取金額、各次持有空氣槍之數量、持有期間、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本案空氣槍之動能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暨併科罰金等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HOA
NG VAN THIET為越南籍人士,且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年之刑度,考量其犯罪態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HOANG VAN THIET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如附表二
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可資佐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取得700元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空氣槍,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鉛彈2盒,係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空氣槍時並同持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1所示空氣槍枝既以預先灌氣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則自鉛彈之形式及使用功能觀之,足認此鉛彈顯係供完足槍枝功能或用以射發附表三編號1所示空氣槍,亦屬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CAO VAN TUAN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CAO VAN TUAN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壹支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CAO VAN TUAN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壹支沒收。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粉紅色粉末45包(驗餘總毛重194.911公克,純度7.5%,總純質淨重11.714公克,含包裝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A836Q)(114偵4392卷第132至133頁) 2 白色結晶28包(驗餘總毛重31.335公克,純度82.6%,總純質淨重25.004公克,含包裝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A835Q)(114偵4392卷第137至138頁) 3 玻璃球28包 4 夾鏈袋3包 5 電子磅秤2台附表三: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之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經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9mm、質量0.8847g,最大發射速度為280.7公尺/秒,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3.31焦耳/平方公分。 鑑定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6日竹縣警鑑字第1144100178號鑑定書(114偵5336卷第74至77頁) 2 鉛彈2盒(172顆) 3 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00mm、質量0.8853g,最大發射速度為241.2公尺/秒,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1.08焦耳/平方公分。 鑑定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1144100121號鑑定書(114偵5354卷第17至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