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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純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8號、114年度偵字第2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純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一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含金額、給付方法)。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純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被告張純淳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