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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黃煜翔」後應補充「鄭維謙」。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上述公布、修正及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又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查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暱稱「黃煜翔」、「鄭維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以「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而被告既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並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程為業,月收入約6、7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現金40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收取2,000元報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 備註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日期:113年8月1日、金額:400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15號被 告 卓重賢

賈丞佑劉志玄張益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賈丞佑、劉志玄、張益城於民國113年中旬,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柒佰」、「牛魔王」及LINE暱稱「黃煜翔」、「吳青松」及「趙詩琪」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卓重賢等4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以賺取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5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吳青松」及「趙詩琪」接續向彭文意佯以:可交付資金予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投資公司)代操獲利、公司有管道可以申購新股,申購張數越多,中獎率越高云云,使彭文意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柒佰」、「牛魔王」、「黃煜翔」及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各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卓重賢、賈丞佑、劉志玄、張益城前往收款,卓重賢、賈丞佑、劉志玄、張益城即按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卓重賢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按「柒佰」指示,搭乘計程車

前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中火車站(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下稱竹中火車站),向彭文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冒用聯聚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文意及聯聚投資公司。卓重賢收取該100萬後,復立即按「柒佰」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竹中火車站殘障廁所內,以此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㈡賈丞佑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按「牛魔王」指示,搭乘火

車前往竹中火車站,向彭文意收取100萬元,再交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冒用「馬富和」、聯聚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文意、「馬富和」及聯聚投資公司。賈丞佑收取該100萬後,復立即按「牛魔王」指示,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㈢劉志玄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按「黃煜翔」指示,搭乘計程

車前往竹中火車站,向彭文意收取40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冒用聯聚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文意及聯聚投資公司。劉志玄收取該400萬後,復立即按「黃煜翔」指示,將款項丟包在竹中火車站附近某停車場內之指定車輛下方,以此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㈣張益城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竹中火車站,向彭文意收取48萬元,再交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冒用「張亦杰」、聯聚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文意、「張亦杰」及聯聚投資公司。賈丞佑收取該48萬後,復立即按上手指示,將款項攜至竹中火車站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彭文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客觀事實。 2 被告賈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客觀事實。 3 被告劉志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客觀事實。 4 被告張益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客觀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彭文意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地,先後與被告卓重賢等4人面交現金。 6 聯聚投資公司113年6月25日商業合作協議1份;聯聚投資公司113年7月1日、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27日存款憑證各1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青松」、「趙詩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同上。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卓重賢、賈丞佑、劉志玄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卓重賢、賈丞佑、劉志玄、張益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賈丞佑、張益城各在存款憑證上偽簽「馬富和」、「張亦杰」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卓重賢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卓重賢等4人各以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沒收部分:

1.被告卓重賢、賈丞佑、劉志玄自陳本案獲取報酬各為2,000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2.未扣案之聯聚投資公司收據4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馬富和」、「張亦杰」署名,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3.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聯聚投資公司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請審酌被告卓重賢、賈丞佑、劉志玄、張益城均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參酌各被告得手金額,具體對被告卓重賢、賈丞佑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對被告劉志玄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對被告張益城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