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年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二二八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俊年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4時29分許起,佯為買家向朱佳良誆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其商品,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開通認證賣場並驗證帳戶云云,致朱佳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經朱佳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佳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俊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佳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且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含個人頁面、詐欺頁面)擷圖、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9月23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儲字第114001076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2月10日南政字第1140000195號函、113年8月16日學甲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1J3之監視器提領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38頁、第39頁、第30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第12頁、第60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郵局帳
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調解金,現正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附卷憑參,當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更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與配偶同住、須扶養身心障礙子女並負擔家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該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同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分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當庭給付聲請人5,000元,經聲請人收受無訛。
㈡自115年2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聲請人各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8月16日20時56分許 4萬9,933元 113年8月16日20時57分許 3萬8,900元 113年8月16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6日21時5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