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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雄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黃敬唐律師張浩倫律師古旻書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鄭逸文

黃進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7號、114年度偵字第34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66、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6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其餘被訴部分、A07均無罪。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0年間係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偵查隊小隊長,負責辦理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A05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受不具公務員身分之A06(通訊軟體LINE暱稱「Y.W」)委託查詢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A02」之人的個人資料,A06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LINE傳送「A02」之照片予A05,供A05核對身分。A05明知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若公務機關執行公務時需蒐集、利用該個人資料,需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各款、第16條各款之規定,而若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除非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否則不得蒐集、利用之,亦明知自然人之犯罪前科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例外情形,否則不得蒐集之,且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即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外,不得任意透過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蒐集上開個人資料,詎A05竟與A06共同意圖損害姓名為「A02」之人的利益,基於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聯絡,由A05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37分止期間內某時許,在竹一分局上址辦公室內,以其公務帳號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進入刑案資訊系統後,輸入「A02」之姓名進行查詢、逐一比對系統內顯示各該姓名為「A02」之民眾照片與A06傳送之照片是否相符;然因查得同姓名之個人資料筆數過多,A05乃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以LINE傳送「幾年次哪裡人」之訊息詢問A06,A06旋回傳「中壢平鎮人 大約76 78年次」之訊息,A05即依該線索縮小查詢範圍,而將其欲查詢之「A02」人數縮小至4人,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122******」、「M121******」、「H123******」、「J122******」(各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卷)。A05復承接前揭犯意,並明知其未就「A02」是否涉及刑事案件部分依法立案調查,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同(20)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止,在竹一分局上址辦公室內,接續進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以姓名「A02」加上其非法蒐集之上開4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該系統,而非法利用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接續透過電腦在上開系統「用途」欄虛偽勾選「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之電磁紀錄,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進而查得、非法蒐集上開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犯罪前科,而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蒐集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上開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竹一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政風單位對於警員查詢個人資料稽核之正確性。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於113年10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A05持用之手機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北機站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A05、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被告A05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就「有罪部分」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有罪部分」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5、A06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A05辯稱略以:我當時確實是要偵辦刑事案件,被告A06報毒品黑吃黑的線索給我,我確實有去查,我用他給我的姓名去搜尋同名同姓有好幾百人,無法個化出他所講的人的身分,所以我並沒有把「A02」的個資給被告A06,我是執行職務才去查詢的,我並沒有任何犯罪的意圖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下稱訴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126頁、訴卷二第230頁);被告A05之辯護人為被告A05之利益辯護略以:被告A06係被告A05之線民,被告A06將名為「A02」之人涉及毒品黑吃黑案件的相關情資提供給被告A05,以利被告A05追查疑似毒品犯罪案件,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實務上警員接獲情資來源甚廣且良莠不齊,故警員多會先以初步所得情資查詢疑似涉案者之背景資訊以過濾,特定對象後始製作檢舉筆錄、簽辦案件等後續程序,依卷附竹一分局113年10月24日調查報告之說明,被告A05查詢資料流程確與一般外勤員警接受民眾告發、單純提供資訊之處置流程相同,操作作業流程與一般員警在接受民眾告發或線民檢舉的作業流程相符,而被告A05以「A02」搜尋、查詢後,系統顯示同名同姓者多達數百人,難以特定,無法個化相關個資,故無法辦理後續偵查作為,然仍足以證明被告A05確實係基於「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當目的事由使用該系統,尚難認有何侵害「A02」個資之犯意與犯行,更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為的查詢,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見訴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20頁至第321頁、訴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8頁、第273頁至第281頁);被告A06則辯稱略以:我只是提供線索給警察、提供業績給他,但他也沒有查到對方的真實資料,也沒有後續,他抓不抓的到這個案子或這個人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卷一第108頁、訴卷二第230頁)。經查:

㈠被告A05於110年間係任職於竹一分局之偵查隊小隊長,負責

辦理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受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A06(LINE暱稱「Y.W」)委託查詢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A02」之人的個人資料,被告A06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LINE傳送「A02」之照片予被告A05,供被告A05核對身分,被告A05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37分止期間內某時許,在竹一分局上址辦公室內,以其公務帳號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進入刑案資訊系統後,輸入「A02」之姓名進行查詢、逐一比對系統內顯示各該姓名為「A02」之民眾照片與被告A06傳送之照片是否相符,然因查得同姓名之個人資料筆數過多,被告A05乃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以LINE傳送「幾年次哪裡人」之訊息詢問被告A06,被告A06旋回傳「中壢平鎮人 大約76 78年次」之訊息,被告A05即依該線索縮小查詢範圍,而將其欲查詢之「A02」人數縮小至4人,以此查得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122******」、「M121******」、「H123******」、「J122******」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止,在竹一分局上址辦公室內,進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以姓名「A02」加上其查得之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該系統,並透過電腦在「用途」欄勾選「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之電磁紀錄,進而查得上開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犯罪前科等情,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1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94頁至第106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8頁至第152頁、他卷二第8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54頁、他卷二第76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7號卷【下稱偵16157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第132頁至第141頁、偵16157卷二第84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4號卷【下稱偵聲卷】第41頁至第49頁、訴卷一第59頁至第71頁、第123頁至第135頁、第265頁至第287頁、訴卷二第57頁至第53頁、第167頁至第261頁)、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偵16157卷一第78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16157卷二第160頁至第163頁、訴卷一第105頁至第120頁、訴卷二第167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22頁及背面、偵16157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偵16157卷二第15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被告A05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影本、被告A05手機內與被告A06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20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流程及顯示內容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作業規定、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竹一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調查官製「A05查詢個資一覽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29頁、第131頁、第154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他卷二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81頁、偵16157卷二第4頁至第34頁、第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20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3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流程及顯示內容資料(見他卷二第173頁至177頁背面)所示,警員以公務帳號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進入刑案資訊系統、選擇「單筆資料查詢」或「多筆資料查詢」並於「用途」欄勾選查詢事由後,即可輸入「姓名」或「證號」(僅有其一亦可)進行查詢,符合查詢條件者會顯示各項資料,點選「選取」即可進入查看細項,可查看之項目包含「案件關聯圖」、「移送」、「偵查」、「裁判」、「矯正」等項目,點選各項目可再查看「移送單位」、「移送文號」、「移送日期」、「案由」、「移送書犯罪時、地、事實等內容」、「偵查機關」、「偵查文號」、「移送機關」、「移送文號」、「分案日期」、「收案事由」、「起訴書內容」、「裁判機關」、「裁判文號」、「裁判日期」、「結案日期與事由」、「裁判書內容」、「執行機關」、「執行文號」、「終結情形」、「終結日期」、「執行案件檔案」、「執行監獄」、「監獄虛擬編號」、「罪名」、「入監日期」、「入本監日期」、「出監日期」、「出監原因」、「矯正案件檔案」等細項。而本案被告A05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其公務帳號登入警政知識聯網,進入刑案資訊系統後,輸入「A02」之姓名進行查詢,及嗣後結合被告A06所提供「中壢平鎮人 大約76 78年次」之訊息,透過上開系統查得前揭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該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A05查得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行為,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稱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又被告A05嗣後進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以姓名「A02」結合上開蒐集取得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前揭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犯罪前科(即前揭移送、偵查、裁判、執行、矯正等資料),其輸入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查詢之行為,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稱對於其先前所蒐集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另上開犯罪前科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A05查得上開犯罪前科之行為,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稱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

㈢就被告2人共同「蒐集」前揭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A05查詢、蒐集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前,顯未經該等民眾之事先同意或授權,且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核屬與該個人身分、權益關係重大之個人資料,難謂對該等資料進行蒐集之行為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是本案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2、3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5、8款等規定,又本案亦查無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至4款、第7款等情事,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2人透過被告A05所為上開蒐集行為是否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或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

⒊被告2人及被告A05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略以:被告A06係被

告A05之線民,被告A06僅係提供毒品黑吃黑之情資予被告A05,被告A05確係為偵辦刑事案件,而先查詢「A02」之相關資料,據以特定「A02」身分後,再立案調查,且被告A05並未特定、個化出調查對象之身分等語。惟查:

⑴依卷附被告A05手機內與被告A06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

照片影本(見他卷一第13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所示,被告A06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19分許傳送內容不詳之擷圖2張予被告A05,並與被告A05進行時長50秒之通話後,旋即傳送「A02」之訊息予被告A05,復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傳送「只有照片」之訊息,被告A05旋即回覆「好,有空我查看」之訊息;是依該等訊息內容,尚難認定被告A06確係提供有關他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之情資予被告A05。縱認被告A06確係提供姓名為「A02」之人與毒品案件有關之資訊予被告A05,然自被告A06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24分後所傳送「在麻煩一下」、「我們損失慘重」等訊息,可推知其係因其本人或其他不詳之人與姓名為「A02」之人間有毒品黑吃黑之交易糾紛,導致其本人或其他不詳之人「損失慘重」,因而將「A02」之姓名傳送予被告A05,則被告A06傳送「A02」姓名、請被告A05查詢之目的,亦有可能係私下請託被告A05利用其職務之便、進入警用系統查詢該名與他人有毒品交易糾紛之「A02」的個人資料(例如:聯絡電話、居住地址、使用車輛、犯罪前科等),以利被告A06或其他不詳之人透過該等個人資料追尋該名「A02」,甚至以其他合法或非法方式解決其等與「A02」間之糾紛,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尚難直接推導出「被告A06確係提供有關刑事案件線索予被告A05調查」之結論。

⑵依一般刑事案件偵辦實務,警方接獲有關刑事犯罪之情資後

,通常會依照所得情資內容之具體程度、可信性、情資來源等,採取不同方式的調查作為,於案情或涉案之人尚不明確之情形下,固可能為了特定調查對象或事實範圍,而在未正式立案前先進行初步查證,然此種初步查證,仍需立基於「情資內容具有基本人、事、時、地、物」且「情資具有相當程度可信性」之前提,方屬適法,否則警方若接獲任何人提供之任何資訊,均不予過濾即任意進行涉及調查對象個人資料之初步查證,實有濫用職務權限及侵害一般民眾權益之疑慮。以本案而言,從前揭被告A05與被告A06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看不出其等所辯稱「毒品黑吃黑案件」之內容究竟為何?被告2人於歷次訊(詢)問過程中,亦始終僅抽象泛稱「毒品黑吃黑」案件,而從未就該案件之基本樣貌(例如:哪些人涉及其中?牽涉何種毒品交易?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為何?買賣雙方如何聯繫?買賣雙方與姓名為「A02」之人關係為何?「A02」如何對該毒品進行黑吃黑?...等)為任何具體描述;被告A06既自稱為該「毒品黑吃黑案件」之當事人或知情關係人,其對上開案件之基本樣貌實不可能委稱不知,而被告A05既身為偵查隊小隊長,長年偵辦刑事案件已累積豐富的刑案偵查經驗,自亦不可能在其對於上開案件基本樣貌全然未知之情形下,僅憑被告A06泛稱「毒品黑吃黑」及提供「A02」姓名等極為薄弱之情資的情形下,貿然開啟任何涉及調查對象個人資料之初步查證。況依被告A05所辯,其進入刑案資訊系統輸入「A02」姓名查詢之目的,係為確認、特定被告A06所稱之「A02」為何人;然被告A05既然對於被告A06所稱「毒品黑吃黑」案件之基本樣貌都未釐清,其先行確認、特定被告A06所稱之「A02」為何人之行為,對於後續刑事案件偵辦而言,並無任何實質益處,蓋因其特定該「A02」之身分後,仍需透過其他調查方式以確認該「毒品黑吃黑」案件之時間、地點、事發經過為何,始能進行後續偵處作為。實則,於相類案件之偵查實務中,警方若自線民處取得類似本案「毒品黑吃黑」案件之情資,通常應會先透過製作檢舉人筆錄、要求線民提供更多資訊或佐證資料等方式,建立案件基本樣貌,若仍無法確立涉案人身分,始再經由案件基本樣貌所顯現之內容,結合刑案資訊系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內之資料庫,過濾、特定而確認涉案人身分,鮮有在毫無任何案件基本資訊之情形下,即透過上開系統查詢涉案人身分。

⑶被告A05及其辯護人雖執卷附竹一分局113年10月24日調查報

告所載,主張被告A05前揭查詢個人資料之行為與一般外勤警員處理案件之流程及一般員警在接受民眾告發或線民檢舉的作業流程相符。然細譯上開調查報告內容係記載:「警察單位受理民眾報案、為民服務、辦理業務等相關勤業務作為,均會優先確認當事人、相對人身分,方會展開後續偵查或勤務作為,避免因鎖定之人、地資訊錯誤,喪失偵查先機或造成不相關人等之困擾,例如民眾報案遭公然侮辱或毀損,除會先行受理案件外,亦會優先確認相對人之身分後才接續偵辦作為,惟如係民眾非犯罪被害人或僅為告發、單純提供資訊等樣態,除非接獲資訊係屬立即危害性質或非即時處理即態樣消滅,外勤員警多會先行排查接獲資訊內容是否屬實,並判斷是否為犯罪事實或警察業管樣態...」(見他卷二第75頁),是依該調查報告所載,警方採取優先確認當事人、相對人身分等調查作為,係針對「受理民眾報案、為民服務、辦理業務等相關勤業務作為」之情形,而此種類型案件通常係民眾報案或警員辦理相關勤業務時,即已自報案人所述或例行性業務資料中得悉案件基本樣貌及欲調查對象之身分,警方僅係為確認欲調查對象是否有誤、避免造成不相關人等困擾,始優先確認該調查對象之身分,此與本案依被告2人所述係「線民提供情資」且案件基本樣貌不明確之情形,實屬有別;且依上開調查報告完整文字脈絡以觀,該調查報告後續所載「檢視陳員查詢資料流程,確與一般外勤員警接受民眾告發、單純提供資訊之處置流程相同...」等文字,顯然僅針對被告A05查詢「王歆妍」、「A03」、「A04」之通緝資料等行為是否合於程序規範乙事進行說明,而未及於本案「被告A05查詢姓名為『A02』之民眾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刑案資料」之行為,是上開調查報告所載內容要與被告2人所主張「偵辦毒品黑吃黑」案件之調查流程無涉,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

⑷依被告A05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A05查得前揭姓名為「A

02」之民眾4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據以查得該民眾4人之犯罪前科後,並未進一步就其查得該民眾4人之資訊進行分析、比對,或以其查得之上開資訊再詳細調查該民眾4人與被告A06所述「毒品黑吃黑」案件之關聯性,亦未通知被告A06製作檢舉筆錄。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若被告A06確係提供「毒品黑吃黑」案件之涉案人等重要情資予被告A05,被告A05若經初步過濾、確認後,認該案有成案可能性,因而著手開始調查姓名為「A02」之人的真實身分,當其已經由被告A06提供之線索,將調查對象限縮至前揭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後,理應繼續深入追查、確認該4人中之何人為「毒品黑吃黑」案件涉案人,並以此為中心擴大偵查範圍、對象,實無於查知上開民眾4人之犯罪前科後,即放棄追查、不再做任何進一步調查行為之理;而自被告A06之立場而言,其既已主動提供上開情資予被告A05,並向被告A05表明「在麻煩一下」、「我們損失慘重」,可見被告A06對於被告A05調查該案之進度、結果應甚為關心,其若發現被告A05後續未做任何調查,亦應積極向被告A05探詢原因,甚至在其提供情資已過多時仍無結果之情形下,考慮轉向其他警調提供上開情資,以求其所在乎之「毒品黑吃黑」案件能獲正式立案調查,然其並未為上開行為,此情實與一般提供犯罪情資予警方之民眾的正常反應有違。被告A05雖又辯稱其本即無意調查該「毒品黑吃黑」案件、其僅係敷衍被告A06而對被告A06陳稱查詢人數過多等語;然若真係如此,被告A05一開始接受被告A06提供之情資時,即可向其表明其無調查該案之意,縱若為維繫與線民間關係,需假意調查後虛應故事、敷衍對方,被告A05亦無需實際進行任何查證行為,即以上開言詞回覆被告A06即可,殊無必要費盡心思進入前揭系統逐一比對照片,並將調查對象限縮至4人、查詢該4名民眾之犯罪前科後,才對被告A06稱人數過多、無從查證,是被告A05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事理邏輯不符,要難採信。

⑸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復辯(護)稱略以:被告A05以「A02」搜

尋、查詢後,系統顯示同名同姓者多達數百人,難以特定,無法個化相關個資,故無法辦理後續偵查作為等語;然被告A05後續既已透過被告A06提供之年籍、居住地區等資訊,將查詢對象限縮至前揭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業如前述,並無查詢對象過多、無從特定或個化之情形,是被告A05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已與卷內證據顯現之客觀事實不符。況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依文義解釋即社會上一般通念,「蒐集」並不限於「已特定某對象後,針對該對象取得其個人資料」之行為,亦包含「尚未特定對象時,以部分可識別資訊從大範圍對象中過濾、篩選,進而取得特定對象之個人資料」之情形,是被告A05於前揭時間、地點,將「A02」之姓名輸入刑案資訊系統,點擊照片逐一比對,及後續透過被告A06提供之年籍、地區等資訊,將查詢對象限縮至前揭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進而查得該4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行為,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蒐集」行為,需符合該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否則即有違反該法之情,此與被告A05在查詢上開個人資料前或查詢過程中,是否已特定、個化調查對象無關,是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⑹綜上,被告2人共同由被告A05查詢前揭姓名為「A02」之民眾

4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行為,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蒐集」行為,且不符合該法第15條各款或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復已侵害上開民眾之權益;又被告2人明知其等無權限,仍介入個人資訊領域,具有侵害資訊自主決定權之認識,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共同損害「A02」利益之不法意圖,其等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A05假借其公務員身分暨職務上權力犯之,另符合同法第44條之加重構成要件。

㈣就被告2人「利用」前揭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及「蒐集」前揭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犯罪前科」個人資料部分,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0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A05將姓名「A02」及其蒐集所得、前揭姓名為「A

02」之民眾4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輸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進而查得上開民眾4人的「犯罪前科」等行為前,顯未經該等民眾之事先同意或授權,且自然人之犯罪前科核屬與該個人素行、過往生活經歷等有重大關聯之個人資料,難謂對該等資料進行蒐集之行為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是本案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7款或第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又本案亦查無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至5款、同法第16條第1款、第3至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至5款、第7款等情事,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A05上開利用、蒐集行為是否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規定。

⒊被告2人及被告A05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A05係接獲被告A0

6提供之「毒品黑吃黑」案件情資確實偵辦刑事案件,始為上揭查詢行為等語,要與卷附被告A05與被告A0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餘卷內事證及一般常情未符,要難採信,且被告A05係以其已縮小範圍查得之前揭姓名民眾4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查詢,更無其所辯稱調查對象身分未特定、個化之問題,均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各款、第16條各款及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復已侵害上開民眾之權益;又被告2人明知其等無權限,仍介入個人資訊領域,具有侵害資訊自主決定權之認識,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共同損害「A02」利益之不法意圖,其等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A05假借其公務員身分暨職務上權力犯之,另符合同法第44條之加重構成要件。

㈤次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經查,被告A05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姓名「A02」及前揭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輸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查詢上開民眾4人的「犯罪前科」時,透過電腦在該系統「用途」欄勾選「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之電磁紀錄,係表彰其以「偵辦刑事案件」之目的查詢前揭個人資料之意,且該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並為被告A05職務上所掌。而本案被告A05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A05確係為偵辦「毒品黑吃黑」案件而為前揭查詢行為等語,尚難採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A05上揭勾選「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之行為,係將此虛偽不實、與其實際使用目的不符之電磁紀錄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A05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之114年11

月11日修正公布,然尚未定施行日期,故本案仍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114年11月11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A05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A06所為,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非法蒐集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後,進而將該等個人資料輸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以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其非法蒐集此部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非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非法蒐集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犯

罪前科」個人資料部分,認係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A05就此部分個人資料僅係透過前揭查詢而為「蒐集」行為,無法證明其另有「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被告2人另有就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非法利用之行為,且與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行為關係,且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罪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範之罪責,僅行為態樣不同,故本院認就此部分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5前揭虛偽登載查詢用途為「刑案類:偵辦刑事案件」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然被告A05前揭行為應屬「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行為,並非將自己或他人已登載之不實準公文書另以其他方式行使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2人先由被告A05於前揭時間、地點,查詢、蒐集姓名為

「A02」之民眾4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資料,再利用查得之該等個人資料查詢、蒐集上開眾4人的「犯罪前科」個人資料等複數行為,應係基於同一損害「A02」利益之不法意圖及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所為,且犯罪手段相似,侵害之法益亦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⒉被告A05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

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等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即「輕罪之封鎖效力」),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刑。

㈣併辦: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66、54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A05、A06前揭非法利用姓名為「A02」之民眾的個人資料及被告A05虛偽登載查詢用途等犯行,經核與本案原起訴被告2人所犯前揭行為係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A05係基於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機會而為本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A06雖與被告A05為共同正犯,然其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仍應科以通常之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身為職司偵查犯罪、維護民眾權益之偵查隊小隊長,本應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警察勤務相關規範,謹慎使用其因公務員身分所取得調查民眾個人資料之權限,然其竟僅因被告A06所託,即違反規定、逕以前揭方式蒐集、利用一般民眾的個人資料,其行為非但有損警察人員依法偵查之誡命與公益形象、侵害前揭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權益,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竹一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政風單位對於警員查詢個人資料稽核之正確性,是其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而被告A06僅因「A02」與其本人或其他不詳之人間有毒品交易糾紛,竟未循正當管道尋求救濟,反以前揭方式私下請託被告A05查詢他人之個人資料,所為亦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亦均未對於被害人A02所受損害表示歉意或提出賠償,是其等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再被告A05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追訴、處罰之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堪認其素行尚可;而被告A06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詐欺、妨害公務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133頁至第164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或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對象即姓名為「A02」之民眾人數共4人,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A05嗣後有將其非法蒐集取得之前揭個人資料交付予被告A06、散布予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利用之(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其等行為造成之損害尚未過度擴大。至被告A05就本案犯行係主要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且為法益侵害風險失控之最後掌握者,相較於被告A06而言,當應負較高之刑事責任。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A02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A05自述其停職中、已婚、有未成年及成年子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警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二第247頁),被告A06自述其職業、已婚、一般之經濟狀況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二第24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為前揭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犯行時,另共同意圖損害「A02」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聯絡,被告A05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由被告A05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非法蒐集前揭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洩漏予被告A06,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因認被告A05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A06此部分行為則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A05始終辯稱其並未將其查得前揭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犯罪前科」傳送予被告A06,被告A06亦陳稱略以:我不知道查詢結果,被告A05事後沒有回覆「A02」相關資訊或查處結果等語(見偵16157卷一第81頁、第99頁、訴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又依前揭卷附被告A05與被告A06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他卷一第13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所示,被告A06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傳送「哥有消息嗎?」之訊息後,被告A05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回傳「這名字太普遍了,有2、300人,所以要有電話或出生日期」之訊息,嗣被告A06遲於110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始再傳送「他有重傷害前科」、「78年次」等訊息,之後即無雙方對話內容;故依上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亦難認被告A05確有將其查得之前揭「犯罪前科」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A06。是本案雖可認定被告A06曾委託被告A05查詢「A02」之個人資料,然無法排除被告A05嗣後因不詳考量因素或其與被告A06間信賴關係生變,導致被告A05最終未將其非法蒐集取得之前揭「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交予被告A06之可能性。另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5查得前揭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犯罪前科」個人資料後,確有將該等個人資料交付被告A06、散布予其他第三人或以其他方式加以利用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曾非法蒐集上開個人資料行為乙節,即逕以推認其嗣後必定會將該等個人資料「洩漏」予他人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A05嗣後確有將其非法蒐集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以LINE或其他不詳方式傳送、洩漏予被告A06或他人,或作為其他不法利用,自難認其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客觀犯行,亦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尚與前揭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A05受被告A07私下委託,在未徵得被查詢人即被害人A04

、A03之同意或授權,且在未立案偵辦之情況下,即與被告A07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被告A05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6分30秒、同日下午5時7分45秒,在竹一分局上址辦公處所,以其所配發之公務帳號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後,虛偽登載、點選作業種類為「案件管理-e化查捕逃犯(EZE7)」之不實用途於職務上所掌管各該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行使之,進而蒐集被害人A04、A03之刑案資料,並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前揭刑案資料洩漏予被告A07,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上揭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A04、A03、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A05所任職機關、政風單位對於查詢個人資料稽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A07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A05所涉犯上揭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罪嫌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時,指揮北機站分析被告A05各金融帳戶金流後,查悉被告A05於前揭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即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使用本人申設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批存入非屬薪資或其他合理收入之來源不明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43萬2,495元,於此期間更有將來源不明之鉅額現金,多次、密集以略低於金融機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應通報之50萬元門檻存入,或於同日內將單筆款項拆分成數筆後,存入不同或相同帳戶,用以規避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然而,被告A05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僅泛稱其上揭現金來源為合會會款、借款、投資云云,然扣除其已說明部分(包含其父陳德興奠儀81萬9,200元、其兄A01購車款80萬元、投資不動產分紅20萬元、110年10月20日後取得互助會會錢扣除後續繳納會錢約49萬0,400元、友人鍾興龍及陳信嘉現金還款70萬元、帳戶內提領回存402萬7,215元),仍對於餘額139萬5,680元之來源不明財產增加,迄今無法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此部分財產來源為合法。因認被告A05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5、A07分別涉犯前揭各該罪嫌,無非以被告A05於警詢、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A04、A03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A08瑜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01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哲雄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本院搜索票、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20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3號函暨所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被告A05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5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前揭渣打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前揭凱基商銀之歷史交易資料、前揭國泰世華商銀之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被告A05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9年至112年)、調查官出具之「A05名下帳戶現金提存款彙整表」及調查官依被告A05說明後製作之「金流分析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㈠所載被告A05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被告A07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A05、A07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A05辯稱略

以:我只是查被害人A04、A03的通緝資料,只有顯示「無資料」3個字,沒有任何個資,我是執行職務才去查的,我並沒有任何犯罪意圖等語(見訴卷一第61頁、訴卷二第251頁);被告A05之辯護人為被告A05之利益辯護略以:被告A07係被告A05之線民,其懷疑被害人A04、A03係通緝犯,故向被告A05告以上情,並稱如確認被害人2人係通緝犯,可以帶被告A05前往緝捕,被告A05係基於警察緝捕逃犯之正當目的為之,且被告A05查詢被害人2人之姓名後,僅顯示「無資料」,亦僅告知被告A07「無通緝」,堪認被告A05並無蒐集、利用其等個人資料,又通緝犯之查詢係公開資訊,包括一般民眾在內之任何人均得自行上網透過「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台」之公開網站查詢或檢舉等語(見訴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37頁至第242頁、第321頁至第322頁、訴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6頁、第258頁、第273頁至第281頁);被告A07則辯稱略以:我只是要告訴被告A05說他們是不是通緝犯,我在我房間內發現被害人A03的證件,我不知道他是誰,我發現家裡的東西掉了,我請被告A05幫我查詢,我不需要透過被告A05拿到被害人A03的個資等語(見訴卷一第112頁、訴卷二第232頁)。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刑事訴訟法第86條亦有明定。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是依上揭各該規定,自然人之「通緝資料」(包含:是否因案經各檢察機關、各法院發布通緝?如是,發布通緝之檢察機關或法院為何?)尚非「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故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縱認該資料屬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然依上揭規定,自然人一經各檢察機關、各法院發布通緝後,即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是自然人之「通緝資料」一旦經權責機關以上開方式公告,即屬「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合法查詢、蒐集之資料。

㈢經查:

⒈依卷附被告A05手機內與被告A07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影

本(見他卷一第166頁)所示,被告A07於112年7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僅分別傳送「A04」、「A03」之姓名予被告A05,而未傳送任何有關其委託被告A05查詢項目、查詢目的之訊息,被告A05對於上開訊息亦未為任何回覆;且被告A05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其公務帳號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後,係進入「查捕逃犯個別查詢-E827A01Q01」網頁查詢被害人A04、A03之通緝紀錄,經查詢結果均係「查捕逃犯撤銷資料顯示=N」,此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76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A05除查詢被害人2人之通緝紀錄外,另有查詢其2人之其他個人資料(如:年籍、地址、電話、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等)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A05所查詢、蒐集之被害人2人通緝紀錄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已有疑義。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已分別於網路上建置「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重要緊急查緝專案」、「通緝查詢系統」、「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等公開網站,一般人均可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進入上開公開網站,輸入欲查詢通緝犯之「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臺灣高等檢察署建置之「通緝查詢系統」而言,僅需輸入「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中之一即可)後,即可查詢該對象是否經各檢察機關、各法院發布通緝,此有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開網站網頁擷圖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益徵被害人A04、A03「是否遭通緝」乙節,應為一般人均可透過公開網站查知之公開資訊,而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是被告2人透過被告A05查詢被害人2人通緝紀錄之行為,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論以該罪責。

⒉被告A05查詢被害人A04、A03之通緝紀錄時,在前揭系統之作

業種類點選「案件管理-e化查捕逃犯(EZE7)」,該用途記載核與其實際查詢之項目並無二致;卷附竹一分局113年10月24日調查報告(見他卷二第75頁)亦載明:「查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A05,分別於...12月13日A07提供『A03』、『A04』等姓名,陳員進入E化查捕逃犯系統以姓名為條件查詢有無遭通緝資料...渠輸入查詢用途『查緝查捕逃犯』亦與目的相符...」,是難認被告A05此部分行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或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情形,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⒊被告A05所查詢被害人A04、A03之通緝紀錄,非屬個人資料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業如前述;且依被告A05、A07所述,被告A05查詢該等資料後,僅回覆A06稱無通緝,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5有將被害人2人之其他個人資料交付被告A07、散布予其他第三人或以其他方式加以利用之行為,尚難認其有何「洩漏」或「利用」被害人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害人2人之通緝紀錄既屬權責機關得依法公告週知,一般民眾亦可透過前揭各該公開網站查詢之公開資訊,自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是被告2人之行為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無從對被告A05論以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五、公訴意旨㈡所載被告A05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部分:㈠訊據被告A05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互助會部分

我收取的會錢金額不只49萬多元,友人還款金額也不止70萬元,我有提供「金錢來源說明表」記載我存入、提出的是什麼錢、互助會何時得標存入,檢調統計的方式對我很不公平,另偵訊時我很多次明白說我有私房錢,我太太每個月也會給我零用錢,檢調沒有把我講的列計進去,加上檢調從110年10月開始統計我的帳戶,但統計前我有領出款項沒有用到、開始統計後我存入的,也沒有被列入,這些金額加起來已超過139萬元等語(見訴卷一第66頁、訴卷二第251頁);被告A05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略以:公訴意旨以卷內「金流分析報告」主張被告A05有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然該報告係將被告A05帳戶自110年10月20日時之財產全部歸零,重新計算約3年間之存、提款差額,忽略被告A05於110年10月20日前已存在之存款,亦不乏有將「借貸週轉金」誤認為「收入」等認定錯誤情形,依被告A05主張之金錢來源計算方式,其於上開計算期間內取得之父親手尾錢、奠儀、合會會錢、友人還款、投資分紅、A01購車款、名下帳戶提領存入款項、110年10月20日前提款繳交會錢後回存款項、生活零用金、私房錢等合計,已超過上開「金流分析報告」所指存入之金額,且我們有提出相關事證可佐證,顯無「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又訂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的立法目的,並不在於排除罪疑惟輕、利益歸於被告,而且必須要能夠堅守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之相關原則,這才是基本原則的保障,在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A05確實有某筆、單筆特定財產來源有不明的情況下,不能僅以檢察官自行認定的標準,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依照被告A05提出的現金表格及銀行帳戶往來情形,並沒有特殊的不當金錢存入,更何況這些金額與洩漏機密完全無關等語(見訴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322頁、第325頁至第327頁、訴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81頁至第286頁)。

㈡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適用說明:

⒈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以及其他法

定之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6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之條文內容,可知其犯罪構成要件如下:⑴公務員犯該條所示之各罪嫌。⑵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況。⑶上開期間內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⑷經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修正理由固稱本罪之增訂係為發揮舉證責任轉換之功能,然參酌本罪立法目的在於因應『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本罪98年4月3日增訂理由二)。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仍負有舉證責任之法定義務,立法理由所稱之舉證責任轉換,應僅限於為避免檢察官難以證明該財產之來源為貪污所得,而於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堪認被告符合本罪上揭⑴至⑶所示之構成要件後,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並證明該財產係合法取得,以達有效杜絕貪污,兼顧人權保障之立法意旨,非謂檢察官得全然卸免本罪之舉證義務。亦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該罪時,應先就公務員犯該條各款所列罪嫌之一,以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被訴公務員始須就檢察官所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說明其來源之義務,就財產之來源,盡其釋明之責為已足,該公務員為釋明後,檢察官如主張其說明不實,檢察官仍應就其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其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以公職薪俸等收入為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財產來源不明罪乃立法者為解決偵查上之困難所為之

制度選擇及調整,但為避免因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方式過度侵蝕「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緘默權保障」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內涵,而造成「因事立法」、「刑罰工具化」之弊,本罪在適用界線上,自應參照立法理由所引用「聯合國反腐敗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

ion against Corruption,2003)」第20條規定之精神:「在不違背本國憲法和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財產非法增加,即公職人員的財產顯著增加,而本人無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釋。(意譯)」,方為妥適。是就財產來源不明罪,要符合「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等我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內涵,自應為相當程度之限縮。有論者即認為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適用範圍只能作為「收賄型」與「回扣式概括圖利型」兩種貪污行為的「截堵構成要件」(Auffangtatbestand;亦有譯為「網羅構成要件」),以收受賄賂罪類型為例,檢察官本應就「違法/合法公務執行」、「收受他人財物」、「基於合意的對價關係」盡其舉證責任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成立收賄罪,若個案中,針對「基於合意的對價關係」要件的證據,無法達到上述證明程度,則可轉用財產來源不明罪,就該要件的證明,較為放寬,但檢察官仍須證明被告「有不明財產」、「財產來自涉嫌行賄者」、「檢察官查無其他移轉財產的合法理由」(相較上開「基於合意的對價關係」舉證較為容易)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被告始構成財產來源不明罪,但如被告能提出充分釋明有合理來源的證據,即可排除適用本罪,如此始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無罪推定原則。且被告若能釋明財產有合法來源,即可排除刑責,但被告釋明義務,必須在檢察官蒐集前述必要證據,並轉用被告涉嫌條文後,被告才會產生釋明責任,若檢察官無從舉證達到此種效果,則被告當然也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即便是釋明),如此始沒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的問題(許恒達著,從貪污的刑法制裁架構反思財產來源不明罪,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82期,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92頁至第195頁)。

又本罪原非屬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並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換言之,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行為人所持有及支出之財產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且無法證明該財產來源合法,而行為人僅須負擔說明其財產來源合法即可(曾淑瑜,又見「因人設事,因事立法」罪名(下),月旦法學雜誌,第142期,第272頁)。末按,由於有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設計,則日後即使無法追究被告貪污行為,仍可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亦即,在該公務員不能說明其不明財產來源時,即使司法機關不能證明該財產來源之合法性,亦不能證明該財產係貪污所得,也可以推定其財產之來源為非法而直接追究該公務員之財產來源不明之刑事責任,此確實可能減輕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壓力,惟此種設計並不因此改變應由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刑事訴訟規則,蓋「責令說明來源」並不是要求被告舉出足夠之證據來證明來源之合法,而是要求被告說明財產之真實來源,之後由司法機關負責查證核實,亦即,並非要求被告對「說明」之真實性負責,否則無異是處罰被告之說謊行為(這不是本罪之處罰原理)。從而,被告之說明義務只要達「釋明」之程度即可,即行為人只要提出足以令檢察官或法官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之相關事證(自由的證明)即達到釋明之要求,無庸達到嚴格證明之程度。詳言之,被告舉證之程度只須達到足以使法官動搖檢察官之控訴事實即可,無庸達到如檢察官般須使法官達到「確信」之心證程度。一般認為,被告之反證僅須達到可以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推至使法官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即算成功。以資金清查為例,被告只要說明具有調查關聯性及必要性或可能性之大概來源即可,應無庸詳細分析資金流向,蓋此乃檢察官之釐清責任。要求被告合理說明之範圍是指說明非「該貪污行為」所得,而非泛指須說明非「任何犯罪」之不法所得,至於倘該異常財產係因貪污行為以外之一般刑事不法行為所得,當然會另外構成該一般之刑事犯罪,自非財產來源不明罪所可取代,應予辨明(邱忠義,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貪污所得擬制之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164期,第86頁至第87頁)。

⒊申言之,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於「貪污具有隱密

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而因貪瀆犯罪的隱密及不易偵查與追溯之特性,要求犯嫌必須清楚說明可疑財產的來源,來紓解貪污犯罪偵查的主要困境,則財產來源不明罪,當非自我目的,而是為助於被告原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及其他法定之罪嫌之查緝為前提,則財產來源不明罪之適用,當係檢察官業已就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及其他法定之罪嫌,就各罪之其他構成要件,均已盡其舉證責任,然就財產之來源是否為貪污所得之相關構成要件(如是否係基於對價關係收受之構成要件),難以舉證,而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況,且上開期間內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就此等要件為舉證後,經檢察官命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且如果被告能夠「釋明」該財產有合理來源,而已合理說明該等財產非「貪污行為」所得,即可排除財產來源不明罪之適用。檢察官如主張被告說明不實,檢察官仍應就其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又為避免造成立法理由中所舉「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之例,造成無端入公務員於罪之情況。就本罪之適用主體不僅應限縮至明文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等罪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其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情形」之公務員,在解釋上更應從嚴解釋「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顯不相當」、「來源可疑」、「無正當理由」等具有主觀價值判斷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盡其舉證責任,方能在減免、轉換檢察官於本罪所負舉證責任之餘,仍能使公務員如同其他國民享有「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緘默權保障」等基本人權保障,不因身分關係而在刑事訴訟保障上受有不平等待遇,並適度節制檢察官發動偵查、追訴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復避免本罪間接助長偵查機關蒐證、舉證之怠惰,造成本應嚴厲查緝禁絕之貪污犯罪,遁入財產來源不明罪,顯然無助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升打擊貪腐成效,俾符構成要件明確性、刑法謙抑性等刑事法上基本原則。㈢經查:

⒈被告A05於110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期間(下稱本案

金流調查期間)內、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分別將附表「存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入附表「帳戶」欄所示之前揭渣打商銀帳戶、凱基商銀帳戶或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總計存入金額達843萬餘元等情,除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訴卷一第132頁)外,復有前揭渣打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前揭凱基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調查官歷次製作之「A05名下帳戶現金存款彙整表」、「A05帳戶提款一覽表暨存款一覽表」、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官依被告A05說明後製作之「金流分析報告」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頁至第16頁背面、第20頁、第40頁至第45頁背面、第47頁至第51頁、第134頁、他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157頁至第160頁背面、偵16157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29頁、偵16157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背面、第186頁、訴卷一第451頁至第49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

⒉惟查,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A05所犯各該罪嫌,其中被告A0

5就查詢被害人A04、A03之通緝紀錄而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充分事證可構成犯罪,業如前述,自無從據為認定被告A05構成財產來源不明罪之前提犯罪事實。至被告A05就查詢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個人資料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固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0款所定「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然本案係北機站依據相關情資及初步調查資料,認被告A05涉有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各該犯嫌無關之其他犯罪嫌疑事實,進而查詢被告A05名下金融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後,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此有北機站113年2月21日電廉四字第11378514760號函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涉嫌不法案」調查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頁至第3頁背面),並非因檢、調偵辦本案公訴意旨所載前揭各該犯嫌過程中,始查知被告A05名下金融帳戶內有前述款項存入情形,且被告A05犯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等罪之行為時間係110年10月20日,而附表所載存入前揭被告A05名下各該帳戶內資金之日期係同年11月10日起,二者間尚有相當時日間隔,是否確有關連性?並非無疑。況被告藉由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雖已查得前揭姓名為「A02」之民眾4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個人資料,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嗣後有將該等個人資料交付被告A06或其他不詳之人,業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被告A06請託被告A05查詢「A02」個人資料,應係為取得該個人資料以作其他使用,然其最終既未獲被告A05告以任何有關「A02」之個人資料,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A06願意支付報酬或不法利益予被告A05,作為其請託被告A05查詢之對價或酬謝,且卷內亦查無有關被告A05與被告A06間任何資金往來之客觀事證。是本案檢察官雖已就被告A05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等罪之構成要件盡舉證責任,然未就被告A05名下前揭各該帳戶內本案金流調查期間內所增加款項與其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何種關聯(可能)性,或該等款項之來源與被告A06間有何客觀連結等情為說明與舉證,揆諸前揭立法理由、判決意旨、學說見解與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確已舉證明確?被告A05是否應負對於上開款項非「貪污行為」所得及來源合理性之舉證(說明)義務?並非無疑。

⒊縱認被告A05對於前揭財產增加需負舉證(說明)義務,揆諸

前揭學說見解與說明,亦以被告A05就該財產有合理來源、非「貪污行為」所得已為相當程度「釋明」為已足,無庸達到嚴格證明之程度。經查,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A05於本案金流調查期間內存入前揭各該帳戶內款項之資金來源,除其等未提出任何說明、事證部分(即附表所示112年8月5日存入10萬元、同年月15日存入5萬元部分),業已提出如附表「被告A05說明資金來源」欄所示之各該說明,且除其等僅提出說明、未提出事證部分(即附表所示110年12月8日存入30萬元【說明:零用金】、同年月13日存入5萬元【說明:零用金】部分)外,其餘部分亦已提出或援引卷內如「相關事證」暨「事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該事證。是扣除上開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未提出說明或事證部分的款項(10萬元+5萬元+30萬元+5萬元=50萬元)後,堪認被告A05就檢察官所指其餘來源可疑之財產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另就被告A05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A05自證人A01、陳哲雄處收受其等父親陳德興往生之手尾錢140萬元部分,因認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形【見偵16157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訴卷二第172頁至第183頁】,難以採認,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是認被告A05就此部分款項合理來源之釋明不足;然此部分未經被告A05及其辯護人主張為附表所示各該存款之資金來源,故不影響前揭認定);且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計算被告A05之來源不明財產增加金額時,亦將「其父陳德興奠儀81萬9,200元、其兄A01購車款80萬元、投資不動產分紅20萬元、110年10月20日後取得互助會會錢扣除後續繳納會錢約49萬0,400元、友人鍾興龍及陳信嘉現金還款70萬元、帳戶內提領回存402萬7,215元」等認係「被告A05已說明部分」,而予扣除計算(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6行至第21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說明,檢察官就上揭被告A05已提出說明與事證部分,如主張其就個別款項來源之說明或事證不實,仍應就其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就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未提出說明或事證的款項50萬元部分,衡諸該等款項存入帳戶之時間(110年12月間、112年8月間)距離被告A05犯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等罪之行為時間(110年10月20日)已有2月、1年10月左右之間隔,二者間關連性甚為薄弱;且依被告A05與各該證人所述及卷附各該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相關事證」欄所載事證所示,可知被告A05自103年間起,即參與多起合會、投資,平時亦慣以提領帳戶內現金之方式繳交合會費或借貸他人,且其與配偶、兄弟等親屬間資金往來亦多以現金方式為之,足見被告A05除擔任警察職務依法受領之薪資外,確可能有合會款、投資收益、他人償還借款或如其所辯、由配偶不定時給予之零用金等薪資外收入情形,且其平時確有保留部分現金在身上以供使用之習慣。而上開未能釋明之款項金額為50萬元,若以本案金流調查期間長達2年9月餘之時間觀之,該金額並非甚鉅,占本案金流調查期間內存入前揭各該帳戶之總金額843萬2,495元比例亦未及6%,故此部分存入款項是否已達財產來源不明罪所稱「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程度?亦有疑義,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認被告A05、A07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從論以前揭各該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末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A05、A07為前揭「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㈠、㈡」所示各該犯嫌部分,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惟本院就上開2部分既已諭知被告2人無罪,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以審究,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114年11月11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正後規定尚未定施行日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日期 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A05 說明資金來源 相關事證 事證所在卷頁 110年11月10日 前揭凱基商銀帳戶 17萬元 私房錢(★包含:110年11月10日前收取之陳鼎翔互助會會款+郭錦圳互助會會款+詹峯旻互助會會款+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存入 ★A、證人陳鼎翔於調詢時之證述 ★A、訴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110年11月11日 20萬元 ★B、證人陳鼎翔之手寫資料、互助會單及互助會簽收資料(均影本) ★B、訴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3頁、訴卷二第19頁至第33頁 ★C、郭錦圳之互助會單影本 ★C、訴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 ★D、證人詹豐旻於調詢時之證述 ★D、他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 ★E、證人詹豐旻之互助會單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影本 ★E、訴卷一第339頁、第409頁至第415頁 ★F、前揭凱基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F、他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偵16157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訴卷一第463頁至第485頁 ★G、前揭渣打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G、他卷一第9頁至第11頁背面、訴卷一第451頁至第461頁 ★H、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H、偵16157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訴卷一第487頁至第491頁 ★I、被告A05提出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I、訴卷一第353頁至第384頁、第515頁至第567頁 10萬元 110年11月1日、同年月3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F 同上開★F 110年11月24日 17萬3,000元 私房錢存入(同上開★) 同上開★A~I 同上開★A~I 110年12月8日 20萬元 詹峯旻互助會會款 同上開★D、E 同上開★D、E 20萬元 零用金 無事證(僅提出「零用金來源一覽表說明」、「A05零用金來源一覽表」) 訴卷一第509頁至第511頁 10萬元 110年12月10日 8萬元 私房錢存入 同上開★A~I 同上開★A~I 110年12月13日 前揭渣打商銀帳戶 5萬元 零用金 無事證(僅提出「零用金來源一覽表說明」、「A05零用金來源一覽表」) 訴卷一第509頁至第511頁 111年2月2日 前揭凱基商銀帳戶 10萬元 111年1月17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F 同上開★F 111年2月17日 13萬元 詹峯旻互助會會款 同上開★D、E 同上開★D、E 1萬元 111年3月7日 19萬8,000元 111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F 同上開★F 10萬2,000元 111年3月11日 19萬9,000元 111年1月13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F、G 同上開★F、G 12萬1,000元 110年12月3、同年月4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F 同上開★F 111年4月9日 13萬元 私房錢存入 同上開★A~I 同上開★A~I 111年4月11日 11萬元 111年1月17日、同年月27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G 同上開★G 111年4月19日 前揭渣打商銀帳戶 15萬元 111年1月16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F 同上開★F 10萬元 詹峯旻互助會會款 同上開★D、E 同上開★D、E 111年5月4日 前揭凱基商銀帳戶 10萬元 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10萬元 111年5月23日 前揭凱基商銀帳戶 9萬元 111年6月17日 19萬9,000元 父親往生奠儀81萬元 ★J、證人A01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J、偵16157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背面、第77頁至第82頁、訴卷二第169頁至第184頁 10萬1,000元 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11日 前揭凱基商銀帳戶 10萬元 證人陳哲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16157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背面、第171頁至第173頁 111年7月14日 10萬元 被告A05提出之禮金簿翻拍照片影本 訴卷一第391頁至第405頁 111年9月13日 20萬元 111年12月20日 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14萬元 黃文錫互助會會款 ★K、證人黃文錫於調詢時之證述 ★K、他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 111年12月30日 前揭凱基商銀帳戶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F 同上開★F 112年1月29日 19萬8,000元 111年12月6日、同年月10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F 同上開★F 10萬2,000元 112年2月9日 前揭渣打商銀帳戶 20萬元 投資分紅 證人張雅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16157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 證人張雅惠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影本、收據影本 訴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 10萬元 黃文錫互助會會款 同上開★K 同上開★K 前揭凱基商銀帳戶 20萬元 111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F、G 同上開★F、G 20萬元 112年3月6日 20萬元 陳信嘉還款 證人陳信嘉於調詢時之證述 偵16157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 被告A05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節本 訴卷一第427頁至第433頁 112年3月13日 10萬元 黃文錫互助會會款 同上開★K 同上開★K 112年3月22日 15萬元 112年4月8日 11萬元 A01購車款80萬元 同上開★J 同上開★J 112年4月18日 15萬元 112年4月24日 20萬元 ★L、被告A05提出之行照影本 ★L、訴卷一第421頁 112年4月26日 10萬元 112年5月30日 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10萬元 黃文錫互助會會款 同上開★K 同上開★K 112年7月9日 20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0萬元 鍾興龍還款50萬元 證人鍾興龍於調詢時之證述 他卷二第5頁至第7頁 10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112年8月5日 前揭凱基商銀帳戶 10萬元 無說明 無事證 112年8月13日 前揭渣打商銀帳戶 5萬9,985元 A01購車款80萬元 同上開★J、L 同上開★J、L 112年8月15日 前揭凱基商銀帳戶 5萬元 無說明 無事證 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5萬元 112年6月10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G 同上開★G 112年9月30日 前揭凱基商銀帳戶 15萬元 112年9月8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F、G、H 同上開★F、G、H 112年10月5日 20萬元 113年1月7日 10萬元 113年3月6日 8萬元 113年2月3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G 同上開★G 113年3月16日 10萬元 112年9月8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H 同上開★H 113年3月29日 10萬元 112年9月9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H 同上開★H 113年5月10日 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4萬元 112年9月13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G 同上開★G 113年6月8日 前揭凱基商銀帳戶 3萬元 112年9月18日提款回存 同上開★G 同上開★G 113年6月16日 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3萬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