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亮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阮亮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同案被告之姓名「張珮珊」均應更正為「張佩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部分: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②本案被告阮亮豪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其所獲取之財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均未達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本無從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且無證據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之要件,亦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㈡罪名:
核被告阮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貞」、「陳雅櫻」、「營業員No.33」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迄未繳回犯罪所得7,000元(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以「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而被告既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兼衡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為業,每日收入約1,1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阿公阿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
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1張,固屬供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恐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現金7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事證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到7,000元報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10月4日、金額:70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吳敏暉」印文1枚 ③「王祖亮」署押1枚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2號被 告 阮亮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鎖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阮亮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2770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日、同年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貞」、「陳雅櫻」、「營業員No.33」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張珮珊、阮亮豪與「楊淑貞」、「陳雅櫻」、「營業員No.33」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淑貞」、「陳雅櫻」於113年7月份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四海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以面交入金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四海陷入錯誤,遂同意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地址詳卷)內,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張珮珊、阮亮豪再為下列行為:
㈠張珮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敏暉」印文1枚,下稱40萬元收據)後,復於113年10月8日14時44分許,前往劉四海上揭新竹縣新豐鄉住處,出示上揭偽造之識別證與收據,向劉四海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劉四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四海與該等文書名義人。嗣張珮珊收取詐欺贓款40萬元後,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不詳處所之汽車輪胎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1,000元報酬。嗣因劉四海發覺被害,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阮亮豪於於113年10月4日14時57分許,至劉四海上揭新竹縣
新豐鄉住處,出示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與收據,佯稱為「專員王祖亮」,向劉四海收取70萬元,復偽以「王祖亮」名義簽立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敏暉」印文1枚,下稱70萬元收據),交付劉四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四海與該等文書名義人。嗣阮亮豪收取詐欺贓款70萬元後,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黃品彰、黃品龍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7,000元報酬。嗣因劉四海察覺被害,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四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珮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果) 坦承其依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劉四海出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並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同時將偽造之40萬元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隨後再將收得之40萬元放置於不詳處所之汽車輪胎底下,以此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阮亮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劉四海出示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並佯稱其為專員「王祖亮」,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同時將偽造之70萬元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隨後復將收得之7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黃品彰、黃品龍收受,並因此獲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告訴人劉四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四海遭詐欺而分別交付40萬元、70萬元款項予被告張珮珊、阮亮豪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收據、70萬元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8張 證明被告張珮珊、阮亮豪分別向告訴人劉四海出示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於收取40萬元、70萬元詐欺贓款後,均將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珮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阮亮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珮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阮亮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珮珊、阮亮豪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珮珊、阮亮豪均係以一行為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珮珊、阮亮豪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7,000元,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40萬元收據、70萬元收據及「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收據、70萬元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偽造之「王祖亮」簽名,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張珮珊、阮亮豪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渠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及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均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