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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唯皓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唯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唯皓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18時48分許,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宜」、「陳彥良」等之指示,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昊恆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陳彥良」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彥良」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彥良」等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游承祈、翁凱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游承祈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承祈、翁凱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袁唯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自己名下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前揭方式寄送予「陳彥良」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等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當初跟一個女生「張子宜」認識,她聲稱自己要回來台灣,要把錢匯回來,她請我幫忙、借她帳戶,我沒有多想就借給她,因為「陳彥良」說他是金管會的,美金要換成臺幣,需要有大量金流證明,所以我就把密碼告訴「陳彥良」,以便完成金流證明,我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故意,我自己本身的錢也被領走云云;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宜」的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將「張子宜」視作知心愛人,還和她揭示自己罹有憂鬱症、財務狀況等隱私事項,甚至購買鑽石項鍊、手錶,準備在她回台灣時贈送,「張子宜」也多次強調是該筆款項是合法收入,並傳送偽造之金管會函文,使被告相信沒有洗錢的問題,再加上「陳彥良」表示如果時間太久該筆款項會被退回去,故在時間壓力下,被告信以為真,實際上被告自己也被騙,他也在同年1月10日就去派出所報案、打給銀行說要凍結帳戶,其顯然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將自己名下前揭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前揭時地寄送予「陳彥良」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121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且有被告寄送之賣貨便包裹配送紀錄擷圖、取貨資訊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第17頁)附卷可參,嗣該土地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游承祈、翁凱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23日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其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從而,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於前揭

時間提供予「陳彥良」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游承祈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該等帳戶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基於辦理金融服務之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其因

收受「張子宜」自新加坡匯入之美金5萬元,為解除金融監管,須製作大量金流證明,方依「陳彥良」之指示寄送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告知該金融卡密碼予「陳彥良」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37頁、第140頁至第143頁),並提出被告與名稱「張子宜」、「陳彥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紀錄、「張子宜」傳送予被告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部函文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為據,雖可證被告或係依「陳彥良」之指示,為「張子宜」之利益收受上開款項,欲辦理大量金流證明,方將上開各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惟被告以此為由提供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仍應審視相關事證認加以判定。

⒊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通訊軟體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以上,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並於警詢中自承:土地銀行帳戶是因為之前在加油站時,公司指定要土地銀行帳戶才開立的薪資戶,中信銀行帳戶則是113年10月在擔任機台操作員時,公司指定開立的薪資戶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徵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更與金融機構曾有一定之往來,則其對於上情,即一般人均可以開設金融帳戶,並無帳戶數量之限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帳戶供己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等節,本均難諉為不知。⒋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張

子宜」約於113年12月中旬以社群軟體X發訊息給我,稱能否交個朋友,我不疑有他,便答應與她聊天,約莫經過1至2個星期,「張子宜」聲稱她在新加坡,要回來台灣跟母親同住,需要臺灣人的帳戶去兌換臺幣比較方便,請我幫忙借她帳戶,她有傳1張美金需要兌換成臺幣的匯款紀錄擷圖給我,我想幫她就借她帳戶跟金融卡,密碼則是跟「陳彥良」說,因為「陳彥良」說他是金管會的,美金要換成臺幣,需要有大量金流證明,所以我就把密碼告訴「陳彥良」,以便完成所稱的金流證明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121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顯示被告與「張子宜」甫認識不久,惟「張子宜」之母現居臺灣,倘「張子宜」確有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縱使一時額度不足,亦不急於一時,則何以「張子宜」並非係透過自身母親之帳戶為之,反係向認識不久之被告借用帳戶,此間已非無可疑。

⒌且觀諸被告與「張子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張子

宜」於114年1月4日向被告表示「我回去台灣定居,決定再找合適的地方開一個瑜伽館,所以我現在還有一些錢帶回去看到合適的場地就會交訂金租店鋪,我想先把這裡的5萬美金匯款回去,因為媽媽由與跟我相互匯款太多,她的帳戶外匯額度用完了,你能把你的銀行帳戶傳我嗎,你先替我保管…」等語,被告隨即覆以「突然有大筆現金」、「我也不知道帳戶會不會有問題」、「一定要美金 我第一次碰到 我害怕難道不正常嗎」等文字,甚至其後更加以詢問「然後老婆

這錢」、「是絕對乾淨的」、「對不對」、「你不會害我」、「不代表別人不會害你」、「我很怕銀行鎖掉資金」、「因為台灣現在很多洗錢」、「控管很嚴格」等語,其後在「張子宜」於114年1月5日告以該款項已經到達臺灣,惟因帳戶未開通多幣種功能,致滯留在外匯管理局,被告亦旋即表示「可是」、「我有開通」、「美金帳戶欸」等語,此有上開文字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存卷足憑,足見被告對於該筆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何以無法收受該筆款項確有起疑,由上開被告使用之文字「這錢絕對乾淨的,對不對」、「因為台灣現在很多洗錢」向「張子宜」提出質疑,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之觀念?)答:知道」、「(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隨便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有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問題?)答: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在在可徵被告對於向他人借用帳戶者恐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洗錢等節,確實得以預見,方一再向「張子宜」確認。

⒍又依被告與「陳彥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或「張

子宜」傳送予被告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部函文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該金管會之函文其上雖有偽造之金管會印文,惟該函文係記載「經查明該銀行帳號近期未有大筆資金往來紀錄,且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因政府強力實施洗錢防治條例,請該收款人以郵件或line方式聯絡我們官方平台諮詢處理」等文字,而於被告因自身需求要求「陳彥良」儘速返還金融卡時,「陳彥良」亦在對話中告以「你的土地銀行裡面有10萬」、「你去櫃檯領出來一下」、「然後把你自己的錢扣出來 剩餘的錢匯過來」、「因為你比較著急」、「這樣用比較快」、「這樣就可以在今天處理好」、「你帳戶流水比較少 所以被土地監管(應為土地銀行帳戶被監管之誤) 需要做這個動作解除監管」、「去領錢的時候 有被問到帳戶流水的問題 就說做生意用到的」、「這是我們的公帳 不能去動」、「不用去了」、「我們處理好了」等語,佐以被告前揭供述,顯示「陳彥良」係告知被告為收受此筆外匯存款,需要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製作大量金流證明以解除監管等語,然此一程序不僅明顯悖於一般銀行收受外匯之手續外,該「政府官員」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洽處理公務此情同屬可議,遑論身為金管會公務員之「陳彥良」實際上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製作不真實之「金流證明」,違法協助被告申請收受外匯,甚至告知被告臨櫃提領款項對行員應為不實陳述,亦顯示前揭「陳彥良」所稱解除監管之手續或程序顯屬異常,此殊難為具有一般智識之被告所不知,況經本院質之被告,其亦供稱「(審判長問:除了『陳彥良』外,你在通訊軟體LINE上有跟其他公務員辦理公務申請嗎?)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甚至被告不久前與「張子宜」對話之際,尚對其稱「你不會害我」、「不代表別人不會害你」、「因為台灣現在很多洗錢」等語,業如前述,則益徵被告對於該等程序、辦理手續異於常情、其提供帳戶使用可能會涉及不法等等,確實均得以認識。

⒎衡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資料給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

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被告本無從防阻,而實際上交付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亦無採取任何有效監控「陳彥良」如何使用該帳戶之積極作為,又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就「張子宜」、「陳彥良」之身分質之被告,其亦供稱:我第1次跟「張子宜」是在寄出金融卡前的1、2週認識的,「陳彥良」是「張子宜」表哥的下屬,也是金管會人員,我沒有「張子宜」的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也沒有看過她的身分證件或見過面;我的想法跟辯護人一樣,我認為「張子宜」的款項是合法的,不然金管會不會發函,而該金管會的函文有金管會的網址,上面有寫「帳戶沒有大筆資金往來記錄,且沒有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因為政府強力實施洗錢防制法,所以要求你聯繫…」,我就是看到這個才相信是真的,且「陳彥良」個人頁面下有謹防詐騙等文字註記,而我自己本身覺得他是金管會成員,所以就沒有懷疑他的款項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背面,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足見其與「張子宜」相識不深,亦對「陳彥良」身分及其等所稱款項或金流來源實際上未加以確認,遑論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陳彥良」使用通訊軟體LINE處理公務申請、要求製作不實金流證明、對銀行行員說謊,均與其「金管會公務員」身分背離,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子宜」款項來源亦有懷疑,是無論係「張子宜」於對話中自稱其款項來源合法、曾傳送之美金匯款紀錄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部函文等,均不足以形成該等款項來源合法之依據。職是,被告對於其等所言或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合法使用乙節,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卻仍交出上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⒏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指出自己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後自己之款

項亦遭提領、或有為「張子宜」準備禮物等節,或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遠傳電信114年1月份通話明細影本、「張子宜」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張子宜」傳送予被告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部函文擷圖(見偵卷第9頁、第6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附卷可佐,欲證明其確實遭詐欺才提供本案上開帳戶金融物件予「陳彥良」,然縱被告可能係因對方對其施用詐術方提供前揭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然此與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而依前述各該事證,被告既係在對於不法使用有所懷疑、預見,亦無合理憑據確信對方必為合法使用之狀況下,為維繫其與「張子宜」之關係仍選擇提供,自仍無解於其斯時對於提供前揭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游承祈等部分,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俱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均難認可採,且由前揭各該事證可知,

依被告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游承祈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②查被告於114年1月10日16時34分已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申告自己上開交付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該帳戶內內有款項經人匯入後提領之情形等事實,此有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而斯時警員實尚不知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此觀被告上開報警時間為114年1月10日16時34分,惟依告訴人游承祈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翁凱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7頁、第64頁至第65頁)所示,告訴人等最早通報受騙匯入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時間為114年1月24日9時20分、114年1月22日14時31分許等情自明,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先主動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雖於本案偵審階段雖然曾經否認其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此屬抗辯權之行使,尚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③再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沒有因提供帳戶獲有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之犯罪所得存在,則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自首,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認尚不宜逕行免除其刑,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④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前揭各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之。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一般洗錢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1,000元以上之罰金,本非極刑,且本案被告業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是其最低刑度實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加以其行為既已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被告復自始否認犯行,當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陳彥良」,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上開金融物件交出,使「陳彥良」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游承祈等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游承祈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者,被告雖嗣與告訴人游承祈、翁凱洋於本院成立調解或訴訟外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翁凱洋之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與告訴人游承祈之和解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7頁)附卷可考,然參諸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做工、與母親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亦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參,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則被告其是否已確實體察自己行為責任,實屬有疑,故本院認本案被告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

予「陳彥良」,該土地銀行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等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是該部分款項之性質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復又與告訴人游承祈、翁凱洋分別在本院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游承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承祈,向其佯稱:可下載弘鼎APP,圈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承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1月7日 13時5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承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 ⒉告訴人游承祈之【警示帳戶: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⒊告訴人游承祈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67頁)。 ⒋告訴人游承祈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7頁)。 ⒌告訴人游承祈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4年1月7日 13時55分許 5萬元 2 翁凱洋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凱洋,向其佯稱:可註冊黃金交易網站,即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翁凱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1月9日 11時3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凱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 ⒉告訴人翁凱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 ⒊告訴人翁凱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陳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8頁、第69頁、第70頁)。 ⒋告訴人翁凱洋之【警示帳戶: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3頁、第108頁)。 ⒌告訴人翁凱洋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37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翁凱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43頁至第6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