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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御廷

李煥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A0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按「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A04與少年羅○德、少年謝○浩參與行為態樣同為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3與少年方○煒參與行為態樣同為在場助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A04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性質上為兇器之開山刀施強暴行為,其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非微,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㈣被告A04、A03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3月22日),為已滿20

歲成年人,但其等均係受邀前往案發現場,卷內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明知附件事實欄所載與其等共犯各該少年於本案發生時之實際年齡,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是就其等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3不思理性和平

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助勢,以暴力之不當手段解決與告訴人楊○呈間之糾紛,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與告訴人原無直接利害關係,係受友人邀約至現場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其等各自如附件事實欄所載行為態樣、危害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涉及共犯部分之分工方式;再考量被告A04、A03尚知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A04、A03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等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A04與少年謝○浩、羅○德行妨害秩序等犯行所使用之開山刀、鋁棒、木棒等物,被告A04於偵訊中表示:開車刀是從機車車廂拿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7號卷第175頁背面);同案共犯少年羅○德於警詢時表示其中鋁棒一支是其坐車就拿著,另一支是少年謝○浩從所騎之機車取出,是在網路上購買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7號卷第11頁背面)。綜合以上,被告A04與少年謝○浩、羅○德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分別屬於被告A04、少年謝○浩、羅○德所有。考量上述犯罪工具均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能夠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如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 告 A03

A0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楊○呈(原名:謝○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朋友李睿宇因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給楊○呈之朋友未能取回,雙方透過朋友協談過程中,楊○呈被認為態度不佳後,少年謝○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羅○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

04、A03、少年方○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方○煒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3號裁定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前往楊○呈所在之新竹市北區金竹路102巷談判,少年謝○浩、少年羅○德、A04先行抵達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少年謝○浩持木棒、少年羅○德分持鋁棒、A04持開山刀共同朝楊○呈靠近,由少年謝○浩持木棒、少年羅○德分持鋁棒毆打楊○呈頭部、背部,A03、少年方○煒則在場助勢,楊○呈中途雖跑步逃離,卻遭少年謝○浩、少年羅○德共乘一部機車一路追趕,在新竹市北區金竹路102巷北側死巷子遭少年謝○浩、少年羅○德找到,A04亦騎乘機車抵達後,下車持刀朝楊○呈走近,少年謝○浩在機車上等待,少年羅○德得預見持堅硬物品朝人體脆弱部位攻擊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仍持木棒朝楊○呈側臉揮擊,致楊○呈受有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外傷視神經病變、前房出血、左眼挫傷之傷害,經矯正後其右眼視力0.2,右眼視能嚴重减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呈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A03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4就妨害秩序罪嫌坦承不諱,及坦認當天有持刀前往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楊○呈證稱:事情的起因是李睿宇因為伊的緣故借給魏宏1200元,魏宏後來不還錢,李睿宇就認為是伊要還這筆錢,雙方協談過程中,伊說又不是伊借的為何要伊還,因而被認為態度不好,本來伊朋友彭子威說要幫伊談這件事情,後來說沒有談成、如果對方到就是要打了,113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當時本來是說由李睿宇騎機車先載伊離開,伊已經準備要戴安全帽了,伊回頭一看,謝○浩拿鋁棒、羅○德拿木棒,下車就直接衝過來打伊,A04拿開山刀往伊揮但沒揮到,伊就往巷子外面跑,後來再跑回原點,因為伊以為伊朋友還在原來的地點,結果並沒有,謝○浩、羅○德一直騎機車追著伊,伊再往巷子裡面跑,結果跑進死巷子,被謝○浩、羅○德找到,A04也騎著機車抵達,謝○浩坐在機車上等,A04拿著刀子朝伊走過來,羅○德拿木棒往伊的頭、背敲,打完之後謝○浩、羅○德、A04離開後,A03、方○煒有進來巷子看伊等語。 4 證人即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A04證稱:楊○呈跑掉之後又跑回同一條巷子,羅○德一過來就揮棒打到楊○呈的側臉,他眼睛才會受傷等語。 5 證人羅○德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陳述 證人羅○德陳稱:當天楊○呈主要是跟謝○浩在通電話但態度很差,伊跟謝○浩就決定要去打對方,謝○浩就騎機車載伊過去,球棒是謝○浩準備的,當天就是伊跟謝○浩拿棒子追著楊○呈打等語。 6 證人謝○浩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陳述 證人謝○浩陳稱:當天是伊提議要打楊○呈,因為他口氣很差,伊只有叫羅○德一起過去,因為楊○呈是嗆伊跟羅○德,其他人都是在場看,由伊跟羅○德追打楊○呈,A04是拿刀要嚇對方沒有動手等語。 7 證人方○煒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陳述 證人方○煒陳稱:當天是羅○德、謝○浩在打對方,打完之後A03跟伊說對方被打得的很慘,伊有走過去看,然後伊就繼續跟朋友聊天等語。 8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第137頁以下)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截圖、檔案 證明告訴人遭追打之過程。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之妨害秩序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4所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A04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殺人未遂、重傷害、傷害致重傷等罪嫌部分;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攻擊之部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A03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是由方○煒的朋友小謝帶路而抵達新竹市北區金竹路102巷處所,抵達後伊就是站在伊的車子旁邊看,伊並沒有上前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A04辯稱:伊當天是被找去的,由謝○浩帶路而抵達現場,伊當天有拿刀但沒有砍告訴人,伊是要嚇他,告訴人眼睛會受重傷是因為,最後告訴人在死巷子被找到時,羅○德一走近就直接拿棒子往告訴人的頭揮,揮到他的側臉、眼睛才會受重傷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當天伊正準備要戴安全帽離開時,回頭一看,謝○浩、羅○德下車就直接衝過來朝伊的頭、背打,伊跑走後,A04在原地等,謝○浩、羅○德騎機車追伊,最後伊跑進死巷子被找到時,是羅○德拿木棒往伊的頭、背敲,A03當天就是站在旁邊看,A04有拿著刀但刀子沒有砍到伊等語。從而告訴人右眼遭受重傷害應係謝○浩、羅○德之行為所致已堪認定,而觀諸現場情形及雙方糾紛之起因及所使用凶器等情節,難認謝○浩、羅○德係基於殺人或重傷之犯意為之,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業如上述,告訴人係由謝○浩、羅○德一路追趕,被告A03、A04未一路跟隨在後,對於謝○浩、羅○德追打告訴人情形未必能完全掌控,且本案決意毆打告訴人亦非由被告2人所發起,被告2人本身與告訴人並無恩怨,被告A03並未直接致告訴人成傷,被告A04在現場持刀與謝○浩、羅○德一同接近告訴人,應認被告A04有傷害之犯意,然被告A04能否預見謝○浩、羅○德之持棒毆打行為之強度會致告訴人右眼重傷則仍有疑義,尚難使被告2人同負傷害致重傷罪責,惟被告2人倘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嫌,因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核屬同一行為,而在起訴範圍,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2-19